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丹,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肖达,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蔡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丹、肖达与被告蔡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赫世仲和申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丹和肖达,被告蔡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丹、肖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765元;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财产损失增加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2021年1月29日晚上二原告发现一楼门廊有水。联系邻居和物业得知邻居102室,因为厨房下水堵塞,导致楼上十户邻居家的厨房用水渗透到原告家门厅、客厅、卫生间。导致门口、南卧室地板起鼓、开裂及墙面壁纸长毛、鞋柜长毛,气味儿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综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森辩称,我家房屋系清水房,平时不居住,确实存在漏水情况,漏水不是我家造成的,是厨房下水管线阻塞反水,阻塞反水是由于物业疏通不利、楼上用户不规范使用下水造成的。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房主。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2、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维修房屋时花费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蔡森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一组,证明我家的水是从下水管线反水造成的,反水第一时间,我家清扫现场的情况及我家缴纳物业费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9日被告蔡森所有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该房屋厨房下水管道反水流到走廊,通过相邻墙壁渗到原告吴丹和肖达所有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经物业查是厨房下水管线接口反水,反水逐渐积累后,通过墙壁渗漏到二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内地板、墙壁等损失。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二原告在庭审中,不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吴丹和肖达提供房屋产权证、照片打印件、收据等证据,被告蔡森提供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房屋厨房下水管道反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庭审中,二原告不申请追加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房屋时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吴丹和肖达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吴丹和肖达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5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俊光
人民陪审员 赫世仲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