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霞坑镇洪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021ME2022431F。

法定代表人:汪学卫,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姗,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祝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琴村委会)与被告盛祝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学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徐姗姗,被告盛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洪琴村委会与盛祝云之间的《林权流转合同》、《林权转让合同》;2.判令盛祝云将已占用的林地返还洪琴村委会;3.判令盛祝云协助洪琴村委会办理返还林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盛祝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洪琴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盛祝云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将洪琴村大江林场村集体所有的房屋、空地等设施租给盛祝云进行畜牧养殖。2011年,盛祝云向洪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学卫提出对大江林场的546亩林权以及红旗组所有的81亩林权共计627亩林权进行流转,期限50年。2012年7月19日,盛祝云交给汪学卫10万元作为流转林权的保证金,汪学卫向盛祝云出具了收条。同年11月12日,洪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表决,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546亩大江农场村集体的林权,限期至2050年12月31日止。因有人举报,被歙县林业局告知,红旗组的林权必须经过村民组户主会过半数同意才能流转,村民代表大会无权处置。由于当时招商心情急迫,在《林权流转合同》上,汪学卫模仿盛祝云签名;因办理林权证过户需要在《林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也是汪学卫模仿盛祝云签名;需要提供已交纳转让款的依据,汪学卫遂于2013年3月16日开出了村集体经济收入专用收据,因盛祝云一直未交纳转让款,专用收据原件进行了作废。

2013年3月20日,新林权证(歙县林证字2013第2130000041号)办下来后,由汪学卫保管。同年6月,盛祝云与朋友吴承达一起到汪学卫在县城的家中,看了新办下来的林权证,然后要求借一个星期拿回去给其配偶看,并出具了收条一张。过后,汪学卫曾多次讨要,但盛祝云一直未归还。同时,对于红旗组的81亩林权转让问题,也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至2018年9月27日村民组换届后才同意将其中的21亩林权进行流转,但汪学卫联系盛祝云要求其来办理相关手续时,盛祝云一直不接电话。在此过程中,盛祝云交给汪学卫7万元用于红旗组的林权流转。2020年9月,洪琴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盛祝云之间的《林权流转合同》、《林权转让合同》未成立,法院驳回诉请。既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成立,盛祝云应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付清林权转让款50万元。因红旗组的林权转让一直在协商处理,故直到2018年9月27日才确定转让红旗组的21亩林权,但盛祝云却不来办理,双方出现矛盾。盛祝云仅支付了10万元和为办理红旗组的林权转让款7万元(洪琴村委会同意将此款抵充大江林场的林权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更严重的是,在洪琴村委会提起的合同未成立之诉中,盛祝云声称已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意图不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洪琴村委会请求解除《林权流转合同》、《林权转让合同》,并请求盛祝云归还已占用的510亩林地。

被告辩称

盛祝云辩称,洪琴村委会起诉的事实错误,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盛祝云已获得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林权证,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合同总的数额是50万元而不是60万元,收条载明的是60万元,故收条是假的,但是已经支付10万元保证金。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收据的作出,就表示已经收到该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定程序收据不能作废,并且洪琴村委会将收据递交政府部门,表明其已承认收到该款。2013年签订协议至今已有七八年,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利应当催告对方,洪琴村委会既没有通知也没有催告盛祝云,不符合向法院起诉的资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23日,洪琴村委会与盛祝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洪琴村委会将洪琴村大江林场村集体场所(除林地)租赁给盛祝云经营畜牧养殖。经营过程中,盛祝云提出对洪琴村大江林场的546亩林地和洪琴村红旗组的81亩林地进行承包流转。2012年7月19日,盛祝云向洪琴村委会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洪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学卫向盛祝云出具收条,汪富强作为证明人签字。该收条载明:“洪琴村大江林场(包括红旗组山场)627亩,以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扭转(应为流转)给盛祝云经营至2050年12月31日,今预收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做为保证金,待手续办全后余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整)一并存入村级集体经济账户”。后红旗组村民对洪琴村委会擅自流转红旗组81亩林地提出异议,洪琴村委会就与盛祝云商议先办理大江林场546亩林地流转登记手续,红旗组81亩林地流转待与红旗组确定后再行办理。

2012年11月12日,洪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会议录载明:2012年8月20日洪琴村委会委托歙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大江林场546亩林地三权资产转让至2050年12月31日止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34087元;洪琴村委会与盛祝云商谈,盛祝云同意以50万元进行林权转让,另出资20万元对通行至大江林场1000米的道路进行硬化;最后会议讨论通过决定以50万元价款将洪琴村干草形、上江坑87亩和上下大坞、上下江坑459亩(2013年3月20日经歙县林业局变更宗地面积信息为423亩)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盛祝云至2050年12月31日。同日,洪琴村委会拟定案涉《林权流转合同》、《林权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均不包含红旗组林权在内),汪学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洪琴村委会公章,盛祝云未签字,其签名系由汪学卫代签。《林权流转合同》载明:洪琴村委会将上下大坞、上下江坑的集体山场459亩转让给盛祝云,期限为38年(自2012年11月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款为5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三十日内,受让人向出让人付清人民币。《林权转让合同》载明:洪琴村委会将上下大坞、上下江坑的集体山场459亩,干草形、上江坑的集体山场87亩,合计546亩转让给盛祝云,期限为38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50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款为50万元,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3月16日,汪学卫开具歙县村集体经济收入专用收据(三联票据均未从票据本撕下,汪学卫复印票据第二联用于林权变更登记),载明收到盛祝云洪琴村大江林场流转金50万元,该票据现注明“作废,另开票据分期付款”字样。2013年3月20日,歙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洪琴村委会提交的相关材料(《林权转让合同》、歙县村集体经济收入专用收据第二联复印件、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批复等)进行案涉林地(不含红旗组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并作出歙县林证字(2013)第2130000041号林权证。2013年6月26日,盛祝云以借用的名义从汪学卫处取得该林权证并出具收条。2015年,歙县霞坑镇人民政府安排在洪琴村大江林场进行油茶示范县造林项目,盛祝云将该项目交由吴承达(盛祝云雇佣的大江林场管理人)实施并且由其代收油茶造林补助资金,歙县财政局于2016年2月3日将该补助资金1216.01元汇入吴承达银行账户。

为流转洪琴村红旗组的81亩林地,洪琴村委会于2015年3月17日召开大江林场红旗组山场树木砍伐代表讨论决定会议,于2015年4月2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于2018年6月2日召开红旗组户主会议,于2018年9月27日召开红旗组村民代表会议,最终会议讨论通过决定流转红旗组培生山场21亩林权。洪琴村委会通知盛祝云前来办理红旗组培生山场21亩林权流转手续,但盛祝云一直未前来办理。

庭审中,汪学卫同意将盛祝云为办理红旗组林权流转而支付的7万元抵充大江林场的林权流转款;盛祝云对林权流转款50万元的支付方式、次数及是否出具收条均称记不清了。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洪琴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洪琴村委会与盛祝云之间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林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后本院判决驳回洪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汪学卫称盛祝云曾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对案涉林地的林木进行砍伐,由于盛祝云未付清流转款,其不同意而最终未能获批;汪学卫称盛祝云为办理红旗组林权流转而于2016年或2017年向其转账合计7万元,盛祝云称其家属确实曾从上海转账7万元林权流转款给汪学卫并对定金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盛祝云提交一张汪学卫出具的收条,以证明盛祝云2013年6月22日支付汪学卫大坞口至大江林场老屋980m道路硬化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汪学卫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并表示其系代他人收取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当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或者法定情形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林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该合同解除应当具备法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林权转让合同》是洪琴村委会与盛祝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盛祝云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林权流转款,故盛祝云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洪琴村委会主张盛祝云仅在2012年7月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及2016年或2017年支付7万元红旗组林权流转款(洪琴村委会同意抵充大江林场的林权流转款),并否认收到剩余林权流转款33万元,故盛祝云应承担已支付剩余林权流转款33万元的举证责任。庭审中,盛祝云提供从歙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案涉林权变更登记材料中收据第二联复印件,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林权流转款50万元,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收据一般可以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但本案中盛祝云提供的并非收据原件而是复印件,结合保证金收条中载明“待手续办全后余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整)一并存入村级集体经济账户”的约定,洪琴村委会开具收据并复印第二联用于林权变更登记使用符合双方关于林地流转的约定,且收据第一联、第二联、第三联原件均在洪琴村委会处而并未从票据本中撕下第二联交给盛祝云,故盛祝云仅凭收据第二联复印件不能达到已付林权流转款50万元的证明目的。其次,林权流转款50万元,金额相对较大,如转账支付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如现金支付则应当提供收条、资金来源证明等予以佐证,而盛祝云在庭审中对于林权流转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次数等均称记不清了,此有违常理。再次,从汪学卫出具10万元保证金收条、20万元道路硬化工程款收条及盛祝云出具收到林权证收条等情况看,双方在资金往来、重要凭证交付中均有出具收条的习惯,而盛祝云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剩余林权流转款33万元收条予以佐证。综上所述,盛祝云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林权流转款50万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盛祝云以其已经支付全部林权流转款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该违约行为导致洪琴村委会无法实现通过林权流转收取流转金的合同目的,洪琴村委会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洪琴村委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权流转合同》与《林权转让合同》内容上除约定的林地流转面积更少外(未包含干草形、上江坑的集体山场87亩),其他内容基本一致,且洪琴村委会已经按照《林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故《林权流转合同》视为被《林权转让合同》替代,应认定已终止。

洪琴村委会出具的10万元保证金收条载明,洪琴村大江林场(包括红旗组山场)627亩林地承包流转给盛祝云,待手续办全后余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整)一并存入村级集体经济账户,由于红旗组村民对洪琴村委会擅自流转红旗组山场81亩林地提出异议,而先办理了大江林场546亩林地流转登记手续。红旗组村民于2018年9月27日召开代表会议,才决定流转红旗组培生山场21亩林权,并通知盛祝云前来办理林权流转手续,但盛祝云一直未来办理,故请求盛祝云支付林权流转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盛祝云接到前来办理红旗组培生山场21亩林权流转手续的通知后起算,至今未超过三年,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盛祝云在洪琴村委会2020年9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辩称其已经支付全部林权流转款,此时洪琴村委会才知道盛祝云不再支付剩余林权流转款,故洪琴村委会于2021年2月起诉请求解除《林权转让合同》,未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林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盛祝云应当返还已占用的林地并协助洪琴村委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因盛祝云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盛祝云应承担林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对于盛祝云已支付的林权流转款17万元,由于无证据证明盛祝云已从林地承包中获得明显收益,故洪琴村委会应予以全额返还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与盛祝云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已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于2021年2月21日解除;

二、盛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占用的林地[歙县林证字(2013)第2130000041号林权证载明的510亩林地]返还给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协助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三、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林地流转款17万元返还给盛祝云;

四、驳回歙县霞坑镇洪琴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盛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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