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4327H。

负责人:张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徐建华诉被告张成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被告张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99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法承担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建华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8时27分,被告张成新驾驶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沪渝向行驶至1304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靠在快速车道内由徐建华驾驶的鄂Q×××××小型客车的尾部、因避让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紧急变道至快速车道内的由齐彩霞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鄂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建华、乘车人陈风山、刘承宝、邓光珍受轻微伤,向书轩受轻伤,路面设施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成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彩霞及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诊疗费210元。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施救支出228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定损并修理为18600元。原告的损失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无果。经查,被告张成新驾驶的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齐彩霞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无果,故三被告需赔偿原告检查诊疗费210元、施救费2280元、车辆损失18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990元。齐彩霞与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就该部分,原告表示放弃。综上,为维护原告徐建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新辩称,我驾驶的鄂Q×××××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3000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张成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承保期间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余额内赔付;三、此起事故共计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请求为另外尚未主张权利的三人保留赔偿份额。被告张成新驾驶涉案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04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因前方交通拥堵停靠在快速车道内由徐建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同时致因避让中型仓栅式货车紧急变道至快速车道内的由齐彩霞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徐建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徐建华,乘车人陈凤山、刘承宝、邓光珍轻微伤,向书轩受轻伤,路面设施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成新负事故全责,徐建华、齐彩霞、陈凤山、刘承宝、邓光珍、向书轩无责任,此起事故中的其中一名伤者向书轩诉至贵院经审理作出(2020)鄂2823民初414号判决书认定向书轩共计产生损失70169.39元,我公司作为张成新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主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全责赔付60785.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作为齐彩霞驾驶的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主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6078.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作为张成新驾驶涉案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险承保主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305.22元。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向书轩60785.6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完毕,伤残项下剩余59214.39元,财产损失2000元需要为本案其他三名轻微伤者陈凤山、刘承宝、邓光珍及另外两辆机动车损失保留赔付份额;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在交强险无责剩余限额(医疗已赔付完,伤残剩余5921.44元,财产剩余100元)内对原告徐建华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理赔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所赔的项目和数额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l8时27分,被告张成新驾驶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行驶至1304公里7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因前方交通拥堵停靠在快速车道内由原告徐建华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同时致因避让鄂E×××××中型仓栅式货车紧急变道至快速车道内的由齐彩霞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左侧与其发生碰撞,造成鄂Q×××××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建华、乘车人陈风山、刘承宝、邓光珍受轻微伤,向书轩受轻伤,路面设施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作出第4285011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成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建华、齐彩霞、向书轩、陈凤山、邓光珍、刘承宝无责任。原告徐建华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10元。原告徐建华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原告徐建华向恩施州国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2280元,车辆被送往恩施市配柒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后,原告徐建华共支付修理费186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徐建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张成新驾驶的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以原车主黄冬梅为被保险人及原车牌号鄂E×××××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9日0:00时起至2019年12月18日24:00时止;以张成新为被保险人及现车牌号鄂B×××××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3日0:00时起至2020年3月22日24:00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附加保险。齐彩霞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以王**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以上投保的保险期间内。

2020年4月10日,向书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鄂282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向书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6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635.0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468.71元、伤残补助金26960.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70169.39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78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7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张成新赔偿3305.22元。

庭审中,原告徐建华对主张要求赔偿的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210元请求自愿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成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建华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徐建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成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成新驾驶的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徐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徐建华所主张的修理费18600元,有修理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在案证实,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建华主张的施救费228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辆受损后,因车辆修理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属必然开支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且有施救费票据在案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建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徐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建华在庭审中对主张要求赔偿的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210元请求自愿予以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此起事故共计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请求为另外尚未主张权利的三人保留赔偿份额。庭审中,原告徐建华对主张要求赔偿的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210元请求自愿予以放弃,本案原告徐建华的全部诉请均为财产损失部分,其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不存在对另外尚未主张权利的伤者陈凤山、邓光珍、刘承宝预留赔偿份额,故本院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建华对应由齐彩霞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所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自愿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与案外人齐彩霞核实,齐彩霞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其当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已理赔,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对该车辆损失预留赔偿份额,本院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其他受损车辆预留赔偿份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华车辆损失费19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华车辆损失费18880元。

三、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成新负担120元,原告徐建华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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