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双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文、李嘉顺,均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先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双蓉与被告邓先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宋双蓉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顺,被告邓先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共1226940.5元(其中包括(1)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一案原告代被告支付131000元;(2)李保华一案原告代被告支付99370元;(3)陈家志一案原告代被告支付329570.5元;(4)韦启忠一案原告代被告支付120000元;(5)赖树志一案原告代被告支付440000元;(6)刘建国一案原告代被告支付107000元),具体详见《代偿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分两段计算,每段利息均以原告在上述六个案件中代被告偿还的款项为本金,其中第一段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从原告支付每个案件的代偿款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65517.04元;第二段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97264.91元,前述两段利息暂合计202781.95元),具体详见《代偿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在连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25日在连山县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就双方债务承担作详细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全部偿还,如因被告个人债务影响到原告的,原告偿还后,可按照协议向被告追偿,并要求男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从2016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收到法院的传票,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以个人名字向外借款,且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债务,债务人均起诉至法院向被告及原告主张权利,经法院审判,认定被告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需对被告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积极主动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为避免对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只能与债权人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其中包括:(1)与案外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代被告偿还125000元及支付案件的执行费、公告费等6000元,合计131000元;(2)与李保华民间借贷一案代被告偿还98000元及支付案件执行费用1370元,合计99370元;(3)与陈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被告偿还324870.5元及支付案件执行费4700元,合计329570.5元;(4)与韦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被告偿还120000元;(5)与赖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被告偿还440000元;(6)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被告偿还107000元。上述六个案件,原告共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1226940.5元,上述六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和终结。然而截止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该六个案件由原告代偿给债权人的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代被告清偿了其在上述六个案件中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代偿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双方之间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的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个人全部偿还,如因男方个人债务影响到女方的,女方偿还后,可按照协议约定向男方追偿,并要求男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

2、(2018)粤182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协议书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

3、(2017)粤0306民初1101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018年10月22日)、收据(2018年10月11日)、和解协议(2018年10月11日)、个人账户对账单(宋艳芳),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欠款及执行案件费用等共131000元;

4、和解协议(2018年5月15日)、个人账户对账单(宋艳芳)、(2018)粤0303执215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李保华欠款98000元;

5、(2016)粤0307民初1858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18年3月12日)、银行流水、执行费缴费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陈家志欠款及执行费用共329570.5元;

6、(2016)粤0307民初18188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535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2018年4月4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韦启忠欠款120000元;

7、(2016)粤0307民初17628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1352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2018年4月8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赖树志欠款440000元;

8、(2016)粤0307民初17932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4406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2018年3月26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刘建国欠款107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1、我已经偿还了婚姻期间的其他债务共30万元;2、为避免追债的骚扰,我与原告约定假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所有,债务全部由我承担,这样的约定不合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还款明细(共34页),证明我已还了部分离婚前所欠下的信用卡债务共60余万元;

2、聊天记录(共4页),证明我与原告是假离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原告,所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3、个人征信报告,证明近年来我一直在尽力还款的事实,我并不是刻意逃避、消极拖延相关债务的履行;

4、离婚协议书,证明我与被告约定假离婚,为避免原告及婚生女儿受到骚扰,所有债务全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承担”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名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务、高利贷债务),经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该全部债务属于男方的个人债务,由男方个人全部偿还,女方不承担该全部债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因男方个人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务、高利贷债务)影响到女方的,女方偿还后,可按照协议约定向男方追偿,并要求男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下:(1)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债务125000元及案件的执行费、公告费等6000元,合计131000元;(2)李保华债务98000元,(原告主张的案件执行费用1370元没提供证据证明);(3)陈家志债务324870.5元及案件执行费4700元,合计329570.5元;(4)韦启忠债务120000元;(5)赖树志债务440000元;(6)刘建国债务107000元。以上合计共122557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名下的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全部偿还。本案债务均系被告经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2255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的约定系避免追债骚扰,是假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其认为由其个人承担债务不合理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离婚协议未约定原告偿还债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对债务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偿还债务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先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宋双蓉代偿款1225570.5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255570.5元;

二、驳回原告宋双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75元,由被告邓先汕负担8050元,原告宋双蓉负担9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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