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余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玲与被告余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还不为利益75万;二、判令被告余启支付7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林玲在潢川农商银行来龙支行存款75万元,潢川农商银行来龙支行安排此款汇入余启在潢川农商银行来龙支行的卡号62×××68卡中,余启分16笔给该款75万现金取出,原告林玲和被告余启不认识,无任何经济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余启现住址不详,导致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