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伟,男,牙克石市新全友家私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博,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与被告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
12976元,被告按年6%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牙克石市新全友家私店向原告借款现金
12976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20年5月30日前还款,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但此款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博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在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76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借条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976元,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博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伟借款12976元,并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向被告杨博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1297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12976元;
二、被告杨博给付原告李伟逾期还款利息,以1297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弓文良
人民陪审员 董 云
人民陪审员 宋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葛镜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