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审被告: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录,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审被告:吉林省松原市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士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战武因与被上诉人张吉旗、吉林省松原市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松原市永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战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苛,被上诉人张吉旗,原审被告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亮、杨杰,永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战武上诉请求: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2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张吉旗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吉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吉0723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没有对张吉旗提供的计工明细单3页的证据效力进行分析认定,更没有对是否采信该证据作出确认。只是简单地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罗列,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却依据该3张计工单计算发生的租赁费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诉讼过程中,王大军对张吉旗提供的12枚派车单是认可的,对该部分款项同意给付,只是对张吉旗提供的3张计工单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在认定周晓东系王战武的工长,没有认定“王天宝”是王战武的工长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王天宝”签字的计工明细表确认尚欠张吉旗250,1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张吉旗在起诉状中自认:“经被告单位的另一位工长王天宝及其现场施工人员杨海龙等人核实后,给原告出具施工工时排班记录及结算单,后附吉林省松原市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员工签字派车结算单。”这足以证实施工工时排班记录并非实际的排班记录,而是后补的记录,没有派车单佐证。而王天宝只在3、4月份在工地做放线员,不是工长,也不参与管理,且在王天宝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3枚计工单没有证据效力。张吉旗只有提供派车单主张未付款,才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以事后伪造的计工单确认欠款数额,明显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判。(四)王战武只依据派车单进行结算费用,任何人事后伪造所谓的计工单都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王天宝不是工长,不具有派车权,更无权进行费用结算。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假如以后再出现其他人签字的计工单,王战武还要承担责任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中,张吉旗起诉主张租赁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吉旗提供的计工单因不真实而没有证明效力;张吉旗提供的3张计工单没有派车单予以佐证,更没有王战武的签字确认。张吉旗并未完成举证证明的义务,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确定案件事实的任何因素。张吉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张吉旗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给王战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吉旗主张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租金,因王战武已经及时给付,张吉旗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中,原审被告永胜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张吉旗也并未提供其曾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因而一审判决认定张吉旗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驳回张吉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吉旗辩称,王战武上诉说有派车单的问题,我有证人能够证明7月份之前根本没有开过派车单。我找的证人能够证明当时干活的方式,不像王战武说的一天一开单,一天一给钱。当时是周晓东找到我,让我去工地联系王天宝,排班我有当年的记账本,每天我跟王天宝对账。我有电话录音,永胜公司马经理给王战武打电话,我进行了录音,是我去永胜公司找马经理要这笔钱,马经理给王战武打电话,王战武承认欠我25万元。我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辩称,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与王战武以及张吉旗之间不存相对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实际上是由王战武和张吉旗之间因租赁或者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与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无关,对于上诉状中表述的具体事实和内容,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也不清楚,一审判决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永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永胜公司同张吉旗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对于王战武上诉状所称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不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吉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租赁费25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晓东系被告王战武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雇佣的工长。根据计工明细表及派车单,经核算,共发生租赁费320,1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张吉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战武通过工长周晓东租赁原告钩机的事实,被告王战武对此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王战武尚欠原告张吉旗租赁费250,100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战武应给付原告张吉旗租赁费250,1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5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张吉旗于2020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永胜公司的反驳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永胜公司与原告张吉旗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吉旗诉请二被告给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战武反驳租赁费已给付周晓东及租赁费计算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真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战武与工长周晓东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张吉旗,被告王战武的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吉旗租赁费250,100元,并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5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吉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王战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战武提交了审核报告一份,以其中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永胜公司承包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交工验收,不存在继续租用张吉旗钩机的情况。张吉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6月份之后有些尾活儿没干完,当时是张吉旗雇佣的司机干的活儿,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的人也在现场,单据上有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的人员签字。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称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工程最终结算全部费用都在结算报告里。永胜公司称时间点对,但是王战武干活的情况公司不知道。第二份证据是周晓东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王天宝作为放线员只是2016年4月18日发过工资,王天宝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3月到4月,因此,张吉旗提供的王天宝出具的排班记录是虚假的,不能以此证明张吉旗的租赁费。第三份证据是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晓东涉嫌经济犯罪,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并且所有的工程款王战武均已支付给周晓东,一共转账537万元,周晓东应当按时发放给张吉旗。张吉旗对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周晓东可以证明王天宝一直在工地管理。张吉旗申请证人常继松出庭作证,常继松是张吉旗联系在王战武工地上出车(聘用司机)干活的,常继松证明3-7月份王天宝一直在工地,干活期间,王天宝未出具过派车单。张吉旗雇佣的司机张志明也出庭证明其受张吉旗的雇佣在工地干活儿,听从王天宝的指挥。王战武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张吉旗的主张。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2017年2月14日还有一次结算,给付22,954元的费用。以此证明与王战武的结算并非结算至2016年6月,2017年2月进行结算后,将之前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内了。因此,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不负担张吉旗的租赁费。王战武结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王战武挂靠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吉林省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工程位于吉林松原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新厂区。后王战武雇佣周晓东管理,周晓东又找来王天宝负责现场施工。周晓东找到张吉旗协商租赁挖掘机事宜,以天计算租赁费,大钩机1000元/天,小钩机700元/天。王天宝与张吉旗进行了结算,结算至2016年7月26日。后2016年9月共计用车12天,王天宝已不在工地管理,由石油化工江南分公司的临时人员于占奎、杨海龙出具派车结算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的结算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吉旗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张吉旗主张权利时起算,而非从雇佣关系结束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王战武拖欠的租赁费问题。王战武雇佣周晓东,周晓东找到张吉旗租赁车辆,王战武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只是对拖欠租赁费的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王战武上诉称对一审时对2016年9月份的12枚派车结算单认可,对该部分租赁费用同意给付,仅对王天宝的身份及其出具的出车排班表上记载的出车情况和租赁费用有异议,另外王战武称自己已经通过周晓东全部支付了租赁费,不欠张吉旗的租赁费。周晓东一审时出庭证明,周晓东找的王天宝负责管理现场施工和记载用车情况,并且王战武转账的钱款已用在工程的其他项目上,张吉旗的租赁费未全部支付,尚欠250,100元。因此,周晓东和王天宝与张吉旗协商租赁车辆事宜均是职务行为,王天宝统计的出车情况和结算拖欠的租赁费应当由王战武负担,一审判决王战武给付张吉旗的租赁费正确。王战武与周晓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王战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00元,由王战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会青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