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艳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张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卢龙县。
被告:李艳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富、张艳杰与被告李艳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被告李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艳富、张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艳利向二原告清偿欠款124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艳利因在建造、经营冷库曾向二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初被告李艳利将其冷库租给原告李艳富、张艳杰经营,因李艳富、张艳杰主动放弃经营权,2016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继续由被告李艳利经营冷库,被告向二原告累计清偿欠款1890000元,其中的1240000元的款项分8年到2026年12月还清,并约定另行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向二原告实际偿还欠款4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实际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660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应按约定还款100000元、利息90000元,被告拒还,并于2021年春节前失联。
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最后一笔2026年12月底还款190000元。本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口头变更将该190000元分成四笔偿还,即2018年、2019年、2020年各偿还50000元,剩余的40000元在2026年偿还,以上均是12月底之前偿还。2018年的5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将该欠条归还给被告。2019年、2020年的款项被告未偿还,欠条由原告保存。
原告认为,2019年、2020年被告均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应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在2019年和2020年各归还5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应付款项。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利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一,根据我与二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署的解除李官营李艳利冷库承租合同协议的约定,二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于2021年8月底前偿还230000元,现均未届清偿期,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对我具状起诉,于法无据。二、因原告以困难为由向我提前催要2021年8月底前应偿还的欠款,我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8年向原告偿还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偿还李艳富现金34000元,2020年4月28日偿还5000元和2800元(微信转账),以上五笔共偿还101800元。2020年偿还的34000元现金和5000元、2800元的微信转账是2019年12月30日到期的50000元欠条里的,该50000元尚欠8200元未还。2020年到期的50000元还未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李艳富、张艳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李官营村李艳利冷库承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原承租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盘点,冷库依然归李艳利经营,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890000元。其中在合同第二条分别约定了给付时间和数额,被告李艳利依该合同的第二条对2016年和2017年应承担的400000元和200000元依约履行,对2026年应付的190000元中,拆分的2018年应付的50000元也已给付,但其余部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属于严重违约。
2、欠条9张,证明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每一年应给付的款项,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手中的9张欠条能证实2019年50000元、2020年50000元、2021年230000元、2022年230000元、2023年240000元、2024年200000元、2025年200000元、2026年40000元、利息90000元被告尚未履行。
被告质证 被告李艳利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确实如原告所述是将2026年的190000元拆分了四张欠条。2019年的50000元的欠条我尚欠8200元未还。
被告李艳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解除李官营村李艳利冷库承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万庄信用社和邮政的贷款不应由其承担。
2、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明微信转账还的就是2019年50000元欠条里面的钱。
原告李艳富、张艳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万庄信用社邮政贷款和卢龙邮政的41800元贷款不是一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因为卢龙邮政的贷款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担保人,还有另一担保人李昱梁。同时邮政贷款本金正好是41800元,被告给付的41800元就是归还贷款的费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答辩所述偿还101800元没有异议,其中10000元是利息,被告当庭予以确认,2018年的50000元是履行当年的付款义务,双方意见一致。对于2020年给付的三笔(包括34000元现金和5000元、2800元微信转账),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李艳富与被告亲侄子李昱梁担保的邮政贷款,不是被告所述偿还2019年的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艳利主张2019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的欠条中已偿还41800元,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年应还款50000元但未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艳利与原告李艳富、张艳杰签订解除李官营村李艳利冷库承租合同协议,约定:原李官营李艳利因承包者李艳富、张艳杰经营不到一年主动放弃经营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计还款壹佰捌拾玖万元整(189万元,包括万庄信用社邮政贷款由李艳富、张艳杰偿还,与李艳利无关)。一、原2016年1月27所定李官营村李艳利冷库,甲方李艳利与乙方李艳富、张艳杰租赁合同解除,由甲方李艳利全部收回,2016年11月5日以前李艳利给李艳富、张艳杰所打借款条、欠款条全部作废。二、李艳利于2016年11月6日还李艳富、张艳杰支付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在2016年12月底付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在2017年1月26日付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在2017年12月底付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所剩款项在2021年8月底还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2022年12月底还款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2023年12月底还款贰拾肆万元整(24万元),2024年12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2025年12月底还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2026年12月底还款壹拾玖万元整(19万元),在2017年至2026年间所欠款项和利息与李艳利无关,由李艳富、张艳杰负责。……原房主李艳利(签字):李艳利。李艳富、张艳杰签字:李艳富、张艳杰。2016年11月7日。同日,李艳利另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万庄利息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李艳利,2016年11月7日。
同日,原、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所欠款项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即:2019年12月30日偿还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偿还23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偿还23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偿还24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偿还200000元、2025年12月30日偿还200000元、2026年12月30日偿还40000元。被告李艳利根据变更的内容为原告李艳富、张艳杰书写了欠条。
被告李艳利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别向二原告偿还欠款4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李艳利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艳利向原告李艳富支付现金34000元,2020年4月28日向李艳富微信转账5000元、28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的欠条背面书写:还差8200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13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富、张艳杰与被告李艳利签订的解除李官营村李艳利冷库承租合同协议及对协议中部分所欠款项履行期限的变更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9年12月30日应偿还的50000元欠款问题。被告李艳利称已还款41800元,尚欠8200元未还。原告李艳富对被告李艳利已向其支付418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41800元系偿还的卢龙邮政贷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承租协议中约定邮政贷款由李艳富、张艳杰偿还,与李艳利无关,且原告在其提供的欠条背面书写还差8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艳利应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的50000元欠款已还款41800元。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欠款要求被告偿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艳富、张艳杰与被告李艳利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及数额。被告已偿还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应偿还的欠款650000元并偿还了利息10000元,但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应偿还的50000元欠款尚欠8200元未还,2020年12月30日到期的50000元欠款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依然未偿还到期欠款,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富、张艳杰欠款、利息1288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原告李艳富、张艳杰负担503元,由被告李艳利负担1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志华
审 判 员 王海盈
人民陪审员 杨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