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快大茂镇团结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任利军电话:13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飞(建行通化县支行客服部经理),****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葛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吉林省通化县,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张春胜,女,1966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通化县,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葛玉民、张春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飞,被告张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民经传票传唤,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24.25元,本息合计507,724.25元,贷款全部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3.要求被告用抵押财产偿还所欠贷款。事实及理由:1.2019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签订(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24月,借款人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府西街四方山公寓3-5-336号(商12)商用房,建筑面积为78.67平方米的产权为商用房作为抵押,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累计逾期3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截止今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7,724.25元,贷款全部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为止。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为保证我行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张春胜辩称,诉状起诉的金额是正确的,欠款是事实,我承认。我想还钱,就是手里实在没有钱。 葛玉民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签订(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24月,借款人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府西街四方山公寓3-5-336号(商12)商用房,建筑面积为78.67平方米的产权为商用房作为抵押,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累计逾期3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截止今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7,724.25元,贷款全部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葛玉民、张春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贷款事实存在,有借款合同等为凭证;葛玉民未到庭,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春胜承认贷款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葛玉民、张春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葛玉民、张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72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00元,减半收取计4,439.00元,由葛玉民、张春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桂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