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计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村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程振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县城居民,住山西省阳曲县。

审理经过

原告荣计文与被告程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计文、被告程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百般推脱,拒不归还。 被告程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2015年11月6日被告和宋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被告使用33000元,宋某使用17000元),约定月利率6%。后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被告以保证人身份署名。当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被告和宋某实际收到本金47000元。第二,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0%,原告扣除此次借款当月利息1500元及上述50000元借款的当月利息3000元后,被告实际收到本金10500元。第三,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被告已通过现金支付、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共计还款57500元。第四,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振中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荣计文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3笔,共计26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笔,共计61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工资卡(卡号: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自行在中国建设银行太原阳曲支行ATM机上支取450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手写欠条一支,载明:欠2月份、5月份、6月份3个月利息16000元,本金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关于50000元和15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的约定情况?2、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本金金额?3、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利息16000元"的构成情况? 一、原、被告双方关于50000元和15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的约定情况?庭审中,对于50000元借款,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即月利息为3000元);对于15000元借款,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即月利息为1500元)。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人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辩解。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50000元借款的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13日(15000元借款的借款之日)期间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1、2016年3月还款1700元;2、2016年4月还款2000元;3、2016年5月还款2300元;4、2016年6月还款3000元;5、2016年7月还款3000元;6、2016年8月还款2000元;7、2016年9月还款3000元;8、2016年10月还款3000元;9、2016年11月还款3000元。经计算,被告每月还款金额均高于原告诉称的1000元/月,且半数以上还款为3000元/月,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的月利率6%(即月利息为3000元)一致。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15000元借款的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日)期间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1、2017年1月还款4500元;2、2017年3月还款4500元;3、2017年4月还款4600元。经计算,上述还款情况与原告诉称1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一致,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0%(即月利息1500元)和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即月利息为3000元)相一致。同时,原告对于其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实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对事实的辩解,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于5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对于15000元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 二、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的借款本金金额?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向其给付两次借款本金时,均将借款当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并未足额支付:即原告向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本金时,扣除了2015年11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7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15000元借款本金时,扣除了2016年12月的利息4500元(其中包含50000元借款的2016年12月的利息3000元和15000元借款的2016年12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给付被告105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且该答辩与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本金6.5万元"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 三、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利息16000元"的构成情况?庭审中原告诉称,16000元并非如欠条所写只是2017年2月、5月、6月三个月的利息,而是包括2017年4月15日之前被告所欠除65000元之外的所有本金以及65000元本金的利息之和。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月、5月、6月的利息合计13500元(利息为4500元/月),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500元利息未支付,因此两项合计共欠原告利息16000元(即13500元+2500元=16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16000元为"2月份、5月份、6月份3个月利息",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经本院查明的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前向原告还款的情况相一致,即被告于2017年2月、5月、6月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由其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利息16000元"的构成情况与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的书面记载内容一致,即"利息16000元"为65000元本金的2017年2月、5月、6月的利息13500元及被告于结算日(即2017年6月2日)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的2500元利息之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计文与被告程振中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归还本息81000元,其中利息16000元,本金6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经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两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超过年利率36%,应当将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元和15000元为基数,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765元,计算过程如下:1、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2月、5月、6月的利息及之前未足额支付的利息2500元,故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8500元(3000元*17个月-2500元=48500元);2、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57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700元(50000元*3%/30*574天=28700元);3、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除2017年2月、5月、6月的利息外各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1500元*4个月=6000元);4、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共计17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65元(15000元*3%/30*171天=2565元);5、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归还利息54500元(48500元+6000元=545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31265元(28700元+2565元=312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54500元-31265元)=41765元,未拖欠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41765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计文借款本金41765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荣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原告荣计文负担443元,被告程振中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姜建云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念 书 记 员 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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