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仁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仁军(下称原告)诉被告方军(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仁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50万元从2016年9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奥迪Q7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格为50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7日付清。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奥迪Q7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格为40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22日付清。付款期限到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承诺按2分计息至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方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车奥迪Q7一辆,协商价格为50万元,原告当日将车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于2016年8月8日从朱仁军处购买川A×××××(奥迪Q7),车辆识别代码WAUAGD4L5DD034619,品牌型号:WAUAGD4L,承诺人购车价为伍拾万元整,为避免纠纷,承诺人特对朱仁军承诺如下:1、承诺人收到该车后,所有风险责任均转移到承诺人自己,风险责任自交车后与朱仁军无关。2、承诺人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过户费用由承诺人自行承担。3、承诺人在收车的同时,朱仁军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均交给承诺人。承诺人在一个月内将购车款全部付清”。2016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二手车奥迪Q7一辆,协商价格为40万元,原告当日将车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于2016年9月23日从朱仁军处购买新A×××××(奥迪Q7黑色),车辆识别代码WAUAY54L09D016152,发动机号:BHK090419,承诺人购车价为肆拾万元整,为避免纠纷,承诺人特对朱仁军承诺如下:1、承诺人收到该车后,所有风险责任均转移到承诺人自己,风险责任自交车后与朱仁军无关。2、承诺人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过户费用由承诺人自行承担。3、承诺人在收车的同时,朱仁军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均交给承诺人。承诺人在一个月内将购车款全部付清”。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19年11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载明“欠款人:方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因欠款人方军于2016年8月8日购债权人朱仁军奥迪Q7车一辆,欠款为50万元人民币,应于同年9月7日前还清,现因经营需要,没有还款,自愿自2016年9月8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另一份载明“欠款人:方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因欠款人方军于2016年9月23日购债权人朱仁军奥迪Q7车一辆,欠款为40万元人民币,应于同年10月22日前还清,现因经营需要,没有还款,自愿自2016年10月23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之后未履行付款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承诺书二份、欠条二份以及当事人起诉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仁军与被告方军达成购车合意,被告承诺支付对价,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利率标准,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仁军欠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计息,4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和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恩源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