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西角村民组。
负责人:葛若冰,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太和因与被上诉人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西角村民组(以下简称西角村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太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角村民组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共约10亩土地已由其和其他案外人分别耕种10余年,西角村民组一直未提出异议,因2020年国道建设征地引发纠纷,且涉案土地系属荒山,按照当地惯例系由村民自发耕种,无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2.西角村民组界内类似于案涉土地在内的荒山共1000余亩,由相应村民耕种10余年,均未订立承包合同,应视为村民们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构成对西角村民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4.一审判决不具有履行条件,涉案土地上林木已成长10余年,无法在90天内清除完毕且需办理采伐许可,否则将构成犯罪。
被上诉人辩称
西角村民组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4.3亩土地的所有权,张太和强行占用并进行耕种显属侵权;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张太和无权占有系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与其;3.张太和在违法占用案涉土地的前提下耕种的树木,不应属于森林法调整范围,张太和有关一审判决无法履行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西角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太和停止对其所有的位于万存山原葛新放厂内4.3亩土地的侵害,清除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返还占用的4.3亩土地;2.判令张太和拆除擅自在土地及围墙基础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太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太和系西角村民组成员。1981年郎溪县人民政府向西角村民组发放的山林所有权证(林证字第004233号)载明,万存山山林属其所有,四至范围为东至本队田、西至西角门前、南至钱树大路、北至田冲。1988年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东角村民组杨宗义、杨兴华、余正宝曾在西角村民组所有万存山土地内耕种了4.3亩。2003年12月1日,西角村民组与葛新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荒山5.55亩、山地5.05亩(包含上述4.3亩土地)租赁给葛新放开办轧钢厂。葛新放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后轧钢厂因经营不善倒闭,葛新放将租赁的土地返还西角村民组。此后张太和管理了原轧钢厂占地范围内4.3亩土地并栽种了树木至今,张太和与西角村民组未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期间,上述土地因S202公路建设被征用了部分。2018年10月,张太和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原轧钢厂与其他村民承包土地的交接处建造了一座砖瓦结构房屋。2018年11月9日,郎溪县凌笪乡人民政府、郎溪县凌笪乡建设办公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张太和:经查,你户在S202路西角处,未经许可擅自建设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户立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下列要求整改:1、停止相关违规建设行为;限期于2018年11月16日前自行将违规建筑拆除。若逾期不拆除,我单位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之后,张太和一直未拆除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81年郎溪县人民政府向西角村民组发放的山林所有权证(林证字第004233号)载明万存山山林属其所有,并界定了四至。涉案土地在上述权证界定的四至范围内,西角村民组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张太和未与西角村民组依法签订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也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案涉土地。张太和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张太和占用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案涉土地并种植经营,其行为侵犯了西角村民组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消除妨碍,返还原物。西角村民组主张张太和停止侵占案涉土地,清除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张太和占用原轧钢厂内面积4.3亩土地因S202公路建设被征用了部分,西角村民组未能提交张太和目前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相关证据,张太和应予返还的土地应按实际占用的面积为准。此外,西角村民组不能证明张太和建造的房屋是否位于案涉土地四至范围内,且张太和建造的案涉房屋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在张太和未自行拆除后,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西角村民组主张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太和停止对原告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西角村民组所有的位于万存山原轧钢厂内的土地侵占,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清除种植上述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后,返还原告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西角村民组上述土地。二、驳回原告郎溪县凌笪乡独山村西角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太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角村民组对案涉4.3亩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张太和对争议土地的占用未履行相应法定程序,系属无权占用。西角村民组作为土地的权利人,主张张太和不得再继续占用并返还土地,具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张太和有关其占用土地多年且西角村民组均未提出异议,其业已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张太和于90日内清除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并返还土地,已充分考量本案特定情由及地上作物的属性,至于需否及如何办理采伐许可,系判决履行及执行阶段应予处理的事项,一审相应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太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太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