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赵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王家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容诉被告赵友强、王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江波与人民陪审员禹仕乾、刘菊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强、王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国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本息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2日,2018年8月30日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50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口头答应工程完工后归还。工程早就完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总种借口推迟。至今未还。近期也联系不上,显然毫无归还之意。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习水县人民法院,诚望贵院判如所求。
原告赵国容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被告赵友强、王家勇向原告赵本容处借款1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留存,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丈夫范元涛的账户内取款1万元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此后,二被告又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3万元,均出具借条交原告留存。原告取款交付借款,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借款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取款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因二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3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欠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关系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虽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00元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的相关规定,可扣抵从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对于从2018年2月1日起的利息,依照现行司法解释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二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的利息1796.67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告诉请,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限。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友强、王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796.67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赵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赵友强、王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江波
人民陪审员 禹仕乾
人民陪审员 刘菊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