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金与被告段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告段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医疗费1743,82元、护理费110,805元、误工费3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5,100元,共计176,872元,如我方计算数额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在北票市炮手大桥北侧右转弯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小型铲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肇事铲车并排等待绿灯,原告在右侧,铲车在左侧,该道路是单车道,红灯转变为绿灯时,原告直行,铲车右转,因铲车车斗右侧损毁加固有铁条,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损伤,因被告不让报警,交警部门未到现场。原告受伤后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1天,因就损失赔偿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段爱民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现场,接到司机李某电话半小时后到达现场,在此期间原告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其妻子也在现场,完全可以报警,不存在被告不让报警的情节;2、事故发生时,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承载其妻子,在北票市炮手大桥上与李某驾驶的小型挖掘机(小型铲车)同向行驶,铲车在前,两轮摩托车在后,李某驾驶铲车速度大约是10-20千米/每小时,当李某驾驶的铲车右转,并且车头已经完成右转45度角度时,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未采取制动刹车与已经完全右转弯的铲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是采取了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撞到了已经完成右转的铲车铲齿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3、原告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与原告在恢复期内不积极主动进行功能锻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治疗深静脉血栓的费用,被告方不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北票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59,321.13元,计算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原告举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邱金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辽宁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医嘱到该院诊治,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3、邱志刚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邱志刚的工资收入。被告质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邱志刚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和收入,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邱志刚护理,被告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依法申请证人麻某、邱金出庭作证,麻某证明:“2018年6月,我步行至炮手大桥处,看见对面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铲车同向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前,铲车在后,后铲车抢道右拐,原告前行,铲车将原告刮倒,铲车速度有60-70迈,我距离事故发生地不到2米,原告被撞后意志不清醒,其妻子被摔昏迷,铲车司机给老板打电话,铲车老板到现场后让铲车司机将原告的摩托车推到一边,铲车老板就驾车送原告去了医院”。邱金证明:“在2018年6月左右,我从东官集市驾车回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我前面,到了十字路口,一辆铲车右行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将原告左腿撞出血了,肉翻了出来,原告被撞后站不起来,好像有点意识,铲车前斗装有工程使用的水泥,没有装满,事故发生时,我与事故发生地隔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轿车,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铲车哪辆在前行驶我不清楚,撞上的时候是平行状态,铲车当时的速度是40-50多迈。”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质称,两名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如铲车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的右腿不会受伤,证人证言不符客观常理,自相矛盾。
被告质证
被告段爱民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2、打印照片3张,有人物的照片是事故发生时拍摄,该人物是原告亲友在捡拾物品。另外两张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照片中地点是事故发生时铲车向右转的位置,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铲车时的地面划痕,证明铲车已经完成右转,原告自右侧超越铲车,撞到铲齿上的情况。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陈述的照片拍摄时间,照片中是原告儿子邱志刚在捡拾物品,认为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位置。庭审中,被告依法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2018年6月3日11点,我在炮手大桥南侧工地维护公路边的风景墙,我驾驶车斗装满水泥砂浆的铲车靠右行驶,从炮手道弯到工地,大概有400-500米,行驶到炮手大桥桥北的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当时铲车速度在10-20迈之间,原告驾驶摩托车载一名60多岁老太太,从我右后方驶来刮到我驾驶铲车前方右侧的铲子边沿处,当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出距铲车一两米远,原告和老太太都倒在地上,当时原告意识清醒,站起来能走,我询问原告撞到位置,原告自己将裤子脱下,看到在原告左大腿上有一个30-40厘米长的伤口,我当时没想到报警和打120电话,就给被告打了电话,被告20分钟到现场后送原告和老太太去了医院。我没有铲车驾驶证,有C型车辆驾驶证,肇事铲车车斗外侧没有损毁,小型铲车车速最多可达到20迈。原告质称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证实铲车装满砂浆是为了回避铲车速度过快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10时30分左右,在北票市炮手大桥北侧右转弯处,原告邱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与李某驾驶的被告段爱民所有的无牌照小型铲车相撞,造成原告邱金受伤,原告邱金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1天,经诊断:皮肤裂伤(左髋部皮肤撕脱)、髋和大腿的浅表损伤(左侧)、腹壁挫伤(左下腹)、肩和上臂挫伤(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邱金在该院支付住院费用59,321.13元,原告邱金于2019年11月5日、6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743.82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1,064.95元。被告段爱民为原告邱金垫付医疗费用59,321.13元。
另查明,原告邱金无摩托车驾驶证,李某无驾驶铲车资格,其驾驶肇事铲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
诉讼中,被告段爱民申请对原告邱金的下肢深静脉血栓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朝燕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邱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此次交通事故具备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段爱民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邱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李某无铲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段爱民所有的无牌照小型铲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金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邱金和李某均存在无驾驶证、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车辆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陈述事实,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本院酌定原告邱金和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李某驾驶的肇事铲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我国道路上行使,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该辆铲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段爱民系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邱金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段爱民和侵权人李某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李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为被告段爱民有偿驾驶肇事铲车运输水泥砂浆,应认定李某系被告段爱民雇佣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应由被告段爱民向原告邱金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邱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此次交通事故具备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原告邱金因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所发生的损失应获得赔偿。原告邱金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1,064.95元,系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计算551天(住院期间),即16,530元;原告邱金病历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考虑1人护理,原告邱金护理费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90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即9,63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计335天,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15元计算,即38,525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6日,计97天,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44元计算,即13,968元。原告邱金护理费为62,123元;对于原告邱金误工费计算期间,因原告邱金系****年**月**日出生,至2019年8月11日时年满60周岁,故原告邱金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8月11日。因原告邱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其系农业户籍,故原告邱金误工费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90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核定每日为35元计算,即3,150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1日,计345天,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47元/年核定每日38元计算,即13,110元。原告邱金误工费为16,260元;原告邱金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原告邱金住院及就医地点、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因原告邱金住院期间医嘱记载均为普食,故对原告邱金主张营养费5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爱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123元,误工费16,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9,383元(已给付59,321.13元)。
二、被告段爱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邱金医疗费51,0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30元,合计67,594.95元的50%,即33,797.4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邱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段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