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硕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执行人:燕占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关于张硕良与被执行人燕占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登经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燕占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还给申请执行人张硕良现金29500元,利息其中20000元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起,7500元从八月三十一日起,2000元从九月四日起,利息按9.24‰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燕占省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张硕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措施:
一、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90.72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到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到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到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封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决定对被执行人燕占省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未实际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950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0290.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