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李艾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朱海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原告李艾琳与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英、原告李艾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阳英、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林、原告李艾琳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2、请求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退还定金125 780元、首付款259 220元,并支付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18年3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18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5 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自2018年10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欧麓花园城项目二期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等。履行过程中,因二原告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辩称,《房屋认购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因二原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定金不应当退还,且二原告拒不按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通知办理退款手续,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另,因原告李林实际购房两套,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仅认可本案房屋收到购房款项378 899元,其余款项为另一房屋购房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共同举示的户口簿、《房屋认购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2、二原告共同举示的证人证言,经审查,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举示的《房屋认购合同》、催告函及快递单和查询结果、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泽玉与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欧麓花园城项目二期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2.75平方米、套内面积34.0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9 057.88元/平方米,总价款648 349元,优惠后总价款635 382元,办理按揭付款,如原、被告签订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善相关购房材料,总价款优惠为628 899元;约定二原告支付定金125 78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 000元,于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支付首付款、支付契税等代收费、支付大修基金、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非因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履行的,视为二原告放弃预定,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约定以合同载明地址为送达地址,自邮寄发出之日起三日视为送达等。履行过程中,二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了定金20 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10月3日合计支付购房款项合计358 899元。
另查明,因二原告无法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未能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按约定地址发函催告二原告履行签约及付款义务,二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按约定地址发函告知二原告解除《房屋认购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要求二原告在三日内前来办理后续事宜。
再查明,二原告在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处认购了房屋两套,除本案某号房屋外,二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就另外一套房屋提起了(2021)渝0113民初7659号诉讼。
现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该合同对首付款金额、按揭贷款金额、支付时间等约定不明,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预约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因征信存在问题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借款,不能签订正式《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二原告主观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系客观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按约定地址发函告知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认购合同》,按约定于2019年7月19日视为送达,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应当退还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项。
对于二原告已付款项,因原告李林在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购房两套,首先,原、被告就原告李林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定金20 000元无异议。其次,就两套房屋,原告李林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220 000元,于2018年10月3日支付了510 000元,合计730 000元,二原告主张支付本案购房款项365 000元、余款为另一房屋购房款项,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仅认可合计支付本案购房款项358 899元、余款为另一房屋购房款项。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二原告共支付了本案购房款项378 899元,其中,定金125780元、购房款253 119元。差额6101元二原告应在另案中主张。
对于二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对于定金125 780元,因解除合同的事宜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应当退还,故,其应当自拒绝退还之日即2019年7月1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次,对于购房款253 119元,合同解除之前,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无退款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已经退还二原告前来办理后续事宜,现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拒不退还,故,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三,对于利率,本院按照本案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3.85%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本院不再处理。对于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退还定金125 780元、购房款253 119元,合计378 899元,并支付以125 780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7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3 119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林、原告李艾琳定金125 780元、购房款253 119元,合计378 899元,并支付以125 780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7月19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3 119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5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林、原告李艾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葛洲坝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原告3537.5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