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64111878W。

法定代表人:王维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盛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和平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309802220K。

法定代表人:任艳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任艳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覃小兰,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阳,系覃小兰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宜昌盛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公司)、任艳阳、覃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2月22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任艳阳并作为盛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覃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盈公司向国信担保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债务8602396.0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0239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2、判令任艳阳、覃小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国信担保公司对当阳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编号当工商动抵登(2017)08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盛盈公司存放于宜昌欣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005万元的原材料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盛盈公司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当农商公司部2017-065号)。国信担保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与当阳农商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当农商公司部2017-065-0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盛盈公司、任艳阳、覃小兰为国信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盛盈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3月5日,国信担保公司共向当阳农商行代偿本息共计8602396.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盈公司、任艳阳、覃小兰共同辩称,本案的贷款实际上是当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借用盛盈公司的名义贷款,盛盈公司收到贷款后就将贷款转给了当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当时还有另外几家公司与盛盈公司有同样情况,盛盈公司与国信担保公司之间也签订了协议,约定贷款与盛盈公司等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借款人盛盈公司与贷款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当农商公司部2017-065号),约定借款金额85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借新还旧。2017年10月27日,担保人(甲方)国信担保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当农商公司部2017-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全额担保,即对主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7日,担保人(甲方)国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乙方)任艳阳、覃小兰,借款人(丙方)盛盈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丙方提供有偿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855万元整,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担保人(甲方)国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乙方)盛盈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盛盈公司用存放于宜昌欣盛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材料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当工商动抵登(2017)081号。2017年12月19日,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40万元至盛盈公司账户,当天该款汇入国信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专户)。后盛盈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3月5日,国信担保公司为盛盈公司代偿借款本息8602396.02元。

2019年4月11日,甲方(债权人)国信担保公司与乙方(债务人)宜昌欣盛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人)石爱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4月10日,甲方为乙方及其相关联企业代偿金额为42670386.65元,分别是当阳华欣塑业有限公司2206730.52元、宜昌欣盛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294147.67元、宜昌汇利贸易有限公司8279434.82元、晨乾贸易9131047.44万元(其中以物抵债100万元)、盛盈商贸9402396.02元(其中以物抵债80万元)、庄泰贸易8356630.18元(其中以物抵债70万元)。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9年4月10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还款42670386.65元。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按下列时间还款……,2、自2019年4月起,乙方还款期间,乙方及其关联企业在保贷款项目的利息由乙方支付。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将后期代偿款与本协议还款合并偿还……”。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0日,盛盈公司账户收入1000万元,当天转至当阳华欣塑业有限公司账户,当天宜昌庄泰贸易有限公司也向当阳华欣塑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0万元,该2000万元当天均转至当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账户。

2019年9月25日,盛盈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5年10月,宜昌盛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当阳农商行订立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该款系当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国信担保达成的协议,由宜昌盛盈商贸有限公司转入当阳华欣塑业有限公司(当阳华欣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受托支付方,银行要求贷款大于50万元必须是受托支付),再由当阳华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到当阳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专户。2016年11月农商行再次向盛盈公司放款900万元以达到借新还旧的目的。2017年12月19日该笔贷款余额为840万元。上述所有借款是受国信担保委托为其寻找的平台公司,该借款的主体也为政府平台融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并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国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确能证明其为盛盈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来看,在国信担保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针对被告的抗辩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理由使人对本案真实的事实经过产生怀疑。综上,因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存疑,故对于国信担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36元,减半收取36918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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