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山农场三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28710772144A。
法定代表人:黄学磊,系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百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010632706T。
负责人:姚晓明,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哈密尖尖墩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伊州区红星一场黄山路3号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82G7Q96。
法定代表人:常朝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韩振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哈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因与被上诉人赵志东、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哈密尖尖墩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韩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8元,逾期未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山农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