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1,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余庆县,系原告田某1之父。

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子营街道桂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兴,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1诉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田某2,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治兴、吴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3806.1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300元;3.请求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残疾鉴定,残疾补助金以鉴定报告为准;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进行残疾鉴定的诉请。事实及理由,2017年底,原告父母无意发现原告右侧阴囊空虚,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右侧睾丸隐藏在身体其他部位,需长期观察,后期能长出来或者自己恢复到原本的位置等情况。2020年11月27日,原告奶奶发现原告右侧腹股沟有一球状物体,便带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父母,通过B超仪器和报告显示原告右侧腹股沟有睾丸,需要手术将隐藏在右侧腹股沟的睾丸下移至右侧阴囊内。原告于11月30日住院治疗,12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全麻状态下进行右侧腹股沟睾丸下降固定术。手术进行3小时时,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父亲,原告右侧腹股沟内未发现有睾丸,无法进行睾丸下降手术,现只能终止手术,对原告进行缝合治疗。术后原告之父找到门诊和B超医生,他们均表示原告右侧腹股沟内有睾丸。被告医生不仅存在误诊和存在手术失误,甚至存在手术不当导致未发现原告体内睾丸,或造成右侧腹股沟内睾丸破损或无法使用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切除了睾丸等情况,被告医生的误诊和存在重大医疗错误,造成原告年幼便进行不必要的全麻手术,不管在身体上或是精神上均造成严重损害,更给原告父母造成长达3个月的误工损失。术后,原告还需要大量营养修复身体,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残疾,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沟通,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均未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B超报告单、录音光盘、门诊病历、工作证明、医疗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案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在我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其他医院检查报告明确,诊断结论为:“右侧隐睾?右侧先天无睾丸?”这与原告先后在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儿童医院检查就诊的结论“右侧隐睾”一致;2、手术指征明显,原告阴囊空虚5年,门诊检查是发现右侧睾丸未探及,根据相关诊疗指南,需要进行手术探查或隐睾复位、避免其发生恶变;3、术前告知清楚,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了手术目的、手术效果、潜在风险,原告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才实施手术,故不存在过错及责任;4、损伤规范,不存在未经家属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切除睾丸;5、司法鉴定判定医方存在过错/瑕疵,鉴定结果不公平、公正,判定结果过重,应该是存在管理上不足,不应该是错误,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所诉标准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其余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执业医师资质证书、B超检查影像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B超报告截屏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所作的B超报告单。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选定并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庆县人民医院在对田某1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1生于****年**月**日,同年10月6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B超报告为:右侧睾丸未探及、左侧睾丸及附睾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B超检查,结论为左侧睾丸位置偏高,右侧腹股沟区未探及明显睾丸样回声;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结论为右侧睾丸缺如。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B超报告单记载:“右侧阴囊内探及睾丸回声,大小约17mm×9mm,内部回声均匀,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左侧阴囊空虚,左侧腹股沟区睾丸样回声:考虑隐睾可能,请结合临床。”2020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在全麻状态下行“右侧腹股沟探查术+一次性导尿术”后,被告告知原告右侧腹股沟未探及睾丸,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遵医专法[2021]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庆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田某1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瑕疵。”,原告预付鉴定费用6300元,花去检查费用263.7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06.1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32.4元、医保统筹支付了2573.77元,2021年6月18日,被告将医保统筹支付的2573.77元退还了余庆县医疗保障局。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右侧隐睾术后,左侧睾丸声像图未见明显异常;2020年12月29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诊断结果:右侧阴囊及右侧腹股沟管内未见确切睾丸回声,左侧阴囊内睾丸超声未见明显异常;2020年12月29-30日,原告田某1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提示:右腹股沟区、腹腔内均未探及睾丸实质回声;2021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MR影像检查,MR影像诊断报告载明:“左侧睾丸大小\形态正常。右侧阴囊内空虚,未见睾丸,盆腔内及双侧腹股沟均未见异常信号。前列未见明显异常信号。膀胱壁光滑,壁厚度正常,直肠轮廓清楚,盆腔区未见肿大淋巴结。诊断意见:右侧睾丸缺如。”原告花去门诊费3.5元、花去检查费247.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田某1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该次诊疗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21]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瑕疵,该鉴定意见是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依法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虽然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公平、不公正,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田某1在被告处诊疗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所持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因该次诊疗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鉴定时检查的费用263.7元、在被告处住院手术诊疗费用3806.17元、复查费用247.95元+3.5元,共计4321.3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73.77元,已由被告退还医保部门,故应予扣除,由被告直接承担,故医疗费支持4321.32-2573.77=1747.55元。2、护理费,因原告年幼,其住院及外出诊均需人护理,护理天数考虑余庆到遵义、贵阳的路程均较远,术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来回路途各1天检查1天共支持3天、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B超检查来回路途各1天检查2天共支持4天,在被告医院住院6天,合计护理天数为13天,原告提交了其护理人员(即其法定代理人田某2)的工作证明,故计算标准按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即交通运输业进行计算,为91525÷365×13=3259.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住院6天加上外出检查的7天共计13天,按贵州省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考虑13天,共计390元。5、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少量票据,考虑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2在外务工,来回及外出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诉请的5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误诊导致原告年幼就被进行全麻状态下行剖腹探查术,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但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支持15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63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747.55+3259.79+1300+390+5000+15000+300+6300=33297.3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诉讼相关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被告误诊导致的损失共计32782.19元,应由被告赔偿,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合计33297.3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计收2286元,由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