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6号与振谯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36679782X。
法定代表人:孙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宏因与被上诉人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9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被上诉人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商品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也未经综合查验合格,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第“1”项和第“3”项交付条件。(一)案涉商品房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第“1”项交付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因此,加盖《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唯一证明文件。被上诉人仅举证65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之一,并非《竣工验收备案表》。(二)案涉商品房至今未经综合查验合格,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第“3”项交付条件。(1)GF-2000版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的备选项分为: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GF-2000版本合同第八条把“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与“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列作为备选项,证明第2项“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专指该商品房在小区“综合验收”中合格,而不包括该商品房在“分期综合验收”中合格的情形。同理,第5项“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专指该商品房在小区“综合查验”中合格,而不包括该商品房在“分期综合查验”中合格的情形。(2)“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顾名思义是指该商品房在小区“整体综合查验”中合格;“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在“分期综合查验”中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对第“3”项交付条件的表述是“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而不是“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如果被上诉人的本意是约定“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则应直接表述为“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查验合格”。(3)《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交付条款是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即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该处的“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在小区“整体综合查验”中合格。(4)被上诉人仅举证《分期综合查验备案证明》,只能证明案涉商品房在“分期综合查验”中合格。《分期综合查验备案证明》中述“待该小区全部竣工完成整体综合查验后颁发《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即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小区整体综合查验,因此,案涉商品房并未在小区整体综合查验中合格,不符合“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的交付条件。
二、被上诉人的工程建设违反规划,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上诉人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划的商品房。(1)上诉人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调取的花园效果图和施工图显示:在65幢102号的南花园与70幢102号的北花园之间规划修建一条1米宽的电力维修通道,除此之外,在65幢与70幢之间只有绿地和树木,没有任何构筑物。现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没有修建电力维修通道,在规划的电力维修通道上多出了一座假山和水池,假山和水池附近的绿地被硬化,被上诉人承诺的花园无法确定四至,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花园使用面积是多少,也未按规划将花园用绿篱围挡,严重违反规划,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体验。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只能证明在进行规划核实时符合规划,并不能证明其在约定的交付时间(2017年7月30日)仍符合规划。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建设违反规划,才导致其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无法通过小区整体综合查验。(2)交付符合规划的商品房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强制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花园《协议书》的约定而减损。案涉商品房严重违反规划,上诉人有权拒收。(3)被上诉人只有拆除假山和水池,恢复规划中的草坪,按照规划位置修建电力维修通道,并按照亳州市城乡规划局(2018)2号文件要求在电力维修通道两侧种植绿篱,才能交付符合规划的商品房。
三、一审对上诉人要求修复塌陷的墙根,修复屋檐脱壳的真石漆的诉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之2约定,在办理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对查验发现的问题,出卖人负责修复,修复后再行交付。因此,被上诉人不但要承担修复义务,还要承担由此导致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房墙根塌陷、屋檐真石漆脱壳的具体位置。一审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房墙根塌陷、屋檐真石漆脱壳的具体位置,且未接收房屋为由,对上诉人要求修复房屋质量问题的诉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补充协议》第六条不合理的免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合理的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按日万分之1.5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即只要不能按约定条件交房,违约行为处于继续状态,逾期违约金继续计算,上不封顶。该约定有利于督促违约的开发商加快进度,尽早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而《补充协议》第六条却给这一上不封顶的约定,设定了“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10%”的不合理上限。当逾期交付违约金达到已付购房款的10%后,继续逾期将不再增加开发商的违约成本,不利于督促开发商履行交付义务,不利于保护购房者的权利。显然对购房人利益不利,导致购房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补充协议》第六条不合理的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逾期交房违约金达到房价款10%之日至该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不合理的排除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自逾期交房违约金达到房价款10%之日至该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补充协议》第六条无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因《补充协议》第六条不合理的免除了被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因此,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按日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开发商单方事先拟定,消费者只有签字或不签字的选择权,任何人都不可能修改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基于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的兜底保障,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要强调的是,《补充协议》第六条是否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出卖人责任,是否不合理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并不以合同双方的主观认识为准,应当进行客观的评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润宇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1、根据润宇公司一审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润宇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提交的证明包括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概况一览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等材料。上诉人混淆了“备案证明文件”和“竣工验收备案表”。2、润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取得《分期综合查验备案证明》,根据《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分期建设的小区,可以分期进行综合查验。3、无论是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明确指出是“该商品房”综合查验合格,标注清楚明确,不存在所谓的“多种解释”。二、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未违反规划。一审时,我方提交了《亳州碧桂园小区规划总平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综合查验备案表》,足以证明我方交付的房屋符合规划。即使存在违规建设,也应当由谯城区住建局、城管局行使行政职权要求整改。三、上诉人要求恢复草坪、拆除假山、水池、修复墙根和真石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优先于法律的规定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晓其签订合同的法律意义,也应知晓签订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孙宏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亳州碧桂园钻石郡G217住宅65幢102号房屋与70幢102号房屋之间的假山及水池,按照规划位修建电力维修通道,并按照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亳规(2018)2号文件要求在电力维修通道两侧种植绿篱,恢复规划中的草坪,修复塌陷的墙根,修复屋檐脱壳的真石漆;二、判令被告尽快完成亳州碧桂园小区整体综合查验,取得《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向原告交付亳州碧桂园钻石郡G217住宅65幢102号房屋,同时交付207平方米花园;三、判决被告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4974.21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取得《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日按全部购房款2693749元的万分之1.5继续计算;四、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亳州市谯城经济开发区光明西路南端、华佗大道东侧亳州××幢××号房产,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补充协议、花园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总价款为2693749元,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813749元,余款1880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交接主要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所购买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3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1)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等;(2)管道堵塞;(3)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4)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该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了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关于逾期付款不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处理,按下列方式处理,其中约定了违约金不超过总房价的10%;第五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明确知悉且自愿同意:出卖人未发出书面交付通知书给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买受人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前往该商品房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第5款第四项约定该商品房存在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外的其他问题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保修。出卖人负责保修,并承担保修费用,如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出卖人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交楼责任;第六条主要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不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处理,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0%。双方另签订花园协议书,第7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因该花园是应买受人要求而提供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使用花园的唯一目的是想在购买该商品房之后,增加该商品房的景观效果、买受人对花园使用不作为买卖双方买卖该商品房的条件,花园存在与否不影响该商品房的买卖,故买受人承诺不以该花园移交时的状态、面积大小等任何问题拒绝收楼或向出卖人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该商品房”。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该商品房为现房,该商品房所在的幢已于2016年7月29日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于2016年11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于2016年12月12日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了分期综合查验,被告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原告至今未接收。
2019年9月4日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于涉案小区内存在的违反规划破坏绿地、私搭院子、硬化路面、建设假山和凉亭等建设行为,下发强拆公告,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期综合查验备案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同时,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并不是“亳州碧桂园小区整体综合查验”的房屋,且该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的表述均为“该商品房”。其次,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买受人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前往该商品房所在地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虽未收到交付通知书,但应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积极进行办理接收房屋事宜。再次,双方约定买受人承诺不以该花园移交时的状态、面积大小等任何问题拒绝收楼或向出卖人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该商品房,故原告不能以花园不符合约定为由拒收房屋。最后,现案涉房屋即“该商品房”查验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原告以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未收到交付通知书及花园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不办理交接手续,为此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完成亳州碧桂园小区整体综合查验、取得《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向原告交付亳州碧桂园钻石郡G217住宅65幢102号房屋,同时交付207平方米花园”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系整体综合查验且诉求中“尽快”属于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拆除涉案假山及水池、恢复规划中的草坪的诉求,因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对小区内存在的破坏绿地、硬化路面、假山等建设行为作出处理且上述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规划位修建电力维修通道,并按照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亳规(2018)2号文件要求在电力维修通道两侧种植绿篱”,因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且双方对上述请求事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修复塌陷的墙根,修复屋檐脱壳的真石漆请求,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墙根塌陷、屋檐脱壳的具体位置,且原告未接收涉案房屋,原告可在接收房屋后固定证据另行主张。原告称涉案补充协议无效,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无效情形,故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4142.5元,由原告孙宏负担。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孙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宏提交证据四组,证据一、《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样本。证明目的:加盖《亳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唯一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之一,并非《竣工验收备案表》,润宇公司仅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第“1”项交付条件。证据二、《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样本。证明目的:润宇公司仅取得《分期综合查验备案证明》,而未取得《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第3项“经综合查验合格”。证据三、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刘艳秋诉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第8页)。证明目的:法院认定亳州碧桂园“未经综合查验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证据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344号民事裁定书(第1页)。证明目的:两级法院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唯一证明文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付条件,逾期交付违约金应计算至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合法的出处和来源,更非案涉工程的相关验收文件。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条件为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以及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交付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与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2.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说明合法的出处和来源,更非案涉工程的相关验收文件,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交付的条件是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从该约定看交付的条件不是整个小区综合查验合格,而是明确限定为综合查验合格为案涉商品房。同时根据安徽省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分期建设的小区可以分期综合查验,上诉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三,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在亳州中院二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判决未生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4.对于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并非最高院公告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可参考性,另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同和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双方履行的义务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不能仅仅以该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具体约定认定案涉房屋是否满足了交付条件。
经审查,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不包括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案涉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三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包括商品房在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查、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对建设工程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出具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有效法定证明文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中不包括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案涉商品房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其称符合约定交付标准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称涉案补充协议无效,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无效情形,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0%。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为269374.9元(2693749元×10%)。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完成亳州碧桂园小区整体综合查验、取得《亳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备案证》,向上诉人交付亳州碧桂园钻石郡G217住宅65幢102号房屋,同时交付花园的请求,因该诉求中“尽快”属于请求不明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拆除涉案假山、水池、恢复规划中的草坪,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要求“按照规划位修建电力维修通道,并按照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亳规(2018)2号文件要求在电力维修通道两侧种植绿篱”,因双方对上述请求事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修复塌陷的墙根,修复屋檐脱壳的真石漆请求,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墙根塌陷、屋檐脱壳的具体位置,且未接收涉案房屋,可在接收房屋后固定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孙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9928号民事判决;
二、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宏逾期交房违约金269374.9元。
三、驳回孙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4142.5元,由孙宏负担1657.5元,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孙宏负担3250元,由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孙宏负担1308元,由亳州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