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凤阳街北侧(五洲国际广场)2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达利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唐刚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军,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赵赛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审被告:邹和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原审被告赵赛左之妻。 原审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雄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赵赛左、邹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雄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判项,改判确认合同编号为2016字0000026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改判洪雄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判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解除抵押权预告登记;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购房按揭是依合法购房按揭流程办理购房按揭手续,系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赵赛左、邹和平并未缴纳购房首付款,洪雄房地产公司未出具首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未向赵赛左、邹和平实际交付涉案房屋,赵赛左、邹和平按揭还款存折由洪雄房地产公司领取并保存,每月按揭款也是由洪雄房地产公司安排员工予以偿还。是洪雄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员工或其亲友的名义在双峰农商银行处通过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而套取银行贷款。赵赛左、邹和平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贷款合同的主体是洪雄房地产公司,而不是赵赛左、邹和平。2.双峰农商银行对发放贷款未尽到合理、慎查的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自2014年以来,洪雄房地产公司已处于资金链断裂状态,所开发的万顺城市广场因资金短缺不能竣工。双峰农商银行在对此明知,但仍向赵赛左、邹和平发放购房按揭贷款,贷前调查不尽职。对购房人首付款是否缴纳、是否开具首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未作形式审查。3.双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可推定其对购房人赵赛左、邹和平为名义贷款人,而实际使用借款人为洪雄房地产公司明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体现赵赛左、邹和平和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关系虚构,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和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双峰农商银行在明知贷款材料虚假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这是以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在洪雄房地产公司名下,为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双峰农商银行不能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洪雄房地产公司不能因无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以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各方签字订立的,且签订之后买卖双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转移不动产的预告登记,故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洪雄房地产公司之所以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因为想不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商品房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洪雄房地产公司认为是虚假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但是在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但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还要求洪雄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且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双峰农商银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开发商与各购房者之间是虚假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双峰农商银行与购房者、开发商之间的合同效力。二、双峰农商银行在签订借款、保证、抵押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双峰农商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实际支付,又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洪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日期是2021年1月25日上诉,此时民法典已经生效,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引用的是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旧法,上诉人的破产管理人很不严谨。即便买卖双方是虚假意思套取银行贷款,也不影响对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还款义务、抵押责任、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赵赛左、邹和平述称:同意洪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双峰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9770.86元及利息300361.72元(本息已算至2020年5月25日)及后段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4.9‰,上浮30%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200元;2.判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赵赛左、邹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在60日内协助原告将湘(2016)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第0××2号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抵押本登记。在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者逾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由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洪雄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2月17日,被告赵赛左与洪雄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赵赛左购买洪雄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万顺城市商业广场的0001幢206、207号预售商品房,总价2600534元,首付1300534元,按揭方式支付1300000元。二、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洪雄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其中贷款人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人为赵赛左、抵押人为赵赛左、邹和平,保证人为洪雄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98月(期);合同利率(月利率)为4.9‰;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以下结算账户(还款账户),账号:8901××××7011,再将全部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洪雄房地产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2,以购买本合同第四条所列之住房/商业用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和贷款到期日前足额在还款账户存入当期还本付息款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执行;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之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贷款的担保;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在合同借款人处均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三、2016年12月27日,被告赵赛左、邹和平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位于娄底市万顺城市××广场××商铺作为抵押物为赵赛左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壹佰叁拾万元整。被告邹和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经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湘2016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70号、第0××2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赛左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商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4.9‰,被告邹和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五、被告赵赛左、邹和平贷款已偿还至2018年12月25日止,经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共计结欠本金1029770.86元及利息86789.09元未予偿还。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791元。七、另查明,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八、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20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逾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三)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上述借款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应当由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共同偿还。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未按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导致逾期,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029770.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和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执行”,双方约定的正常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逾期上浮30%,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要求后段利息按月利率4.9‰,上浮30%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86789.09元。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赛左、邹和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未按约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因此而支付律师费13791元,上述费用有委托代理手续、增值税发票等付款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79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内容,现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未依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雄房地产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赵赛左、邹和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定抵押需要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保证人合作。本案中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所购的房屋尚未完成交付,两被告亦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尚不能确定条件成就的时间,但一旦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成就,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有协助原告办理将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抵押本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在60日内协助原告将湘(2016)娄底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第0××2号预告抵押登记转为抵押本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逾期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主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9770.86元,利息86789.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止),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4.9‰,上浮30%支付后段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赛左、邹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791元;三、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赵赛左、邹和平追偿;四、被告赵赛左、邹和平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成就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娄底市万顺城市商业广场玉石街南侧0001栋206、207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配合赵赛左、邹和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账号7603××××1275,并注明该案案号。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12元,由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被告赵赛左、邹和平、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93元。 二审期间,洪雄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内部协议》。拟证明:2016年12月,洪雄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因欠付赵赛左工程款,于是与赵赛左协商一致,以赵赛左及其妻名义实施假按揭贷款行为,获取银行贷款,待银行按揭款项下来后用该款项偿还赵赛左工程款。2016年12月15日,洪雄房地产公司与赵赛左达成一致签订《购房内部协议》,约定上述假按揭以支付赵赛左工程款事项。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1、洪雄房地产公司与赵赛左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虚假合同,合同上赵赛左的签字系他人代签,不是其本人签订,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2、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但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实际交付,是洪雄房地产公司在使用,充分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应属无效。 证据三,2017年至2018年间洪雄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虽然在双峰农商银行的130万元是以赵赛左的名义贷款的,但赵赛左并未支付按揭首付款,后续的按揭贷款本息也是洪雄房地产公司在偿还,从2017年1月开始,均是由洪雄房地产公司偿还(分别以洪雄房地产公司、洪雄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建雄、出纳李利华账户名义汇入赵赛左账户偿还)本息,中间从未间断。实际上赵赛左对该笔贷款从未支付过本息,即赵赛左从未为购买该房屋支付过任何款项,其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帮助洪雄房地产公司向银行贷款,是虚假合同,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 证据四,赵赛左按揭还款银行存折。拟证明:赵赛左按揭还款的存折在洪雄房地产公司处保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赵赛左从未管理过银行贷款偿还事宜,既未保存按揭款偿还的存折,也没有实际还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该合同无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无效。 证据五,工资表、企查查截屏。拟证明:杨建雄系洪雄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利华系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洪雄房地产公司分别以其自身账户、实际控制人杨建雄账户、出纳李利华账户汇入赵赛左账户偿还按揭贷款。 证据六,谈话笔录3份。拟证明:1、2014年洪雄房地产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杨建雄向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与赵赛左等人假按揭的详细情况;2、赵赛左等人承认假按揭的事实,陈述假按揭的原因及过程、结果。 证据七,与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李利华谈话笔录。拟证明:李利华为洪雄房地产公司出纳,赵赛左的按揭贷款实际为洪雄房地产公司一直在偿还,存折及银行卡也由洪雄房地产公司保存,其个人从未偿还过贷款,并没有贷款买房的真实意思,相关贷款及抵押合同当属无效。 证据八,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证据九,《债权申报登记表》。拟共同证明:1、2020年8月5日,娄星区法院裁定洪雄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赵赛左于2020年9月18日向洪雄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陈述洪雄房地产公司以赵赛左个人名义办理假按揭的情况,并要求洪雄房地产公司支付按揭银行起诉赵赛左要求偿还的按揭款。赵赛左不是真实购房人,按揭的行为仅为了帮助洪雄房地产公司取得银行按揭贷款资金而为,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证据十,《万顺北城商铺购买协议》;证据十一,湖南东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湘东升(2020)第2020-65号评估报告摘要(初稿)。拟共同证明:1、2015年时,洪雄房地产公司对外实际出售商铺的价格为1.72万元/平(一楼),本案赵赛左购买的本应远远低于一楼商铺价格的二楼商铺合同售价高达2.24万元/平;2、洪雄房地产公司管理人进场后,委托评估机构对洪雄房地产公司案涉商铺进行评估,赵赛左购买的商铺评估均价为4599元/平,远远低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单价。故洪雄房地产公司与赵赛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高价格明显属于为获取银行高额贷款而虚假购房的合同,相关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系为虚假购房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 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经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不是诉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可能到登记机关办理转移预告登记再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至于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但是事后有追认,去办理了预告登记。还款情况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还款究竟是谁打入借款人的账户,银行是不去审查的,本身洪雄房地产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还款也是正常的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谈话笔录有些不是单独进行的谈话,且不是每一页都有谈话人签名,谈话人自己没有签字,是由被谈话人签字,故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真实性亦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借款实际交付、偿还,至于购房者与洪雄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银行没有查明的义务。申报登记表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洪雄房地产公司的评估报告初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赵赛左、邹和平经质证认为:对洪雄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洪雄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因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赵赛左与洪雄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赛左与洪雄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赵赛左、邹和平、洪雄房地产公司又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赛左向双峰农商银行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洪雄房地产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生效后,双峰农商银行将全部贷款划入售房人洪雄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赵赛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洪雄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双峰农商银行对此明知,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另本案中,洪雄房地产公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峰农商银行明知或应当知道赵赛左、邹和平与洪雄房地产公司虚构购房事实,套取银行贷款。因此,可以认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贷款已经交付,赵赛左作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赵赛左之妻邹和平以借款人身份在前述合同中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赵赛左、邹和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双峰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洪雄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相互独立,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洪雄房地产公司还以案涉房屋仍在洪雄房地产公司名下,系公司破产财产为由,主张双峰农商银行不得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经查,为担保前述债务履行,案涉房屋已由赵赛左、邹和平与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赵赛左、邹和平尚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审判决赵赛左、邹和平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条件成就之日起60日内协助双峰农商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洪雄房地产公司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洪雄房地产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洪雄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上诉人湖南洪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86元(缓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周 怡 审判员 李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润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