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盛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向阳因与被上诉人付盛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向阳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两辆出租车未达到使用年限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235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置8232号出租车的成本89400元,车辆应当运行8年租赁期间着火报废,距报废还有1.5年,车损连同上诉人购置新车522号出租车前的租金,损失共计27820元。522号出租车实际投资866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了38000元,距报废还有5.5年,车损连同上诉人购置新出租车前的租金7000元,损失共计24538元。以上损失实际上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如出租车手续、计价器、顶灯、配套设施等。
被上诉人辩称
付盛愉答辩称,姚向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和车主已经赔偿上诉人全部车损43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付盛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0元、退还燃油补贴2812元。 姚向阳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履行出租车租赁期间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3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8日,付盛愉租赁了姚向阳的冀R×××××出租车,并签订了协议书,租期从2010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租金每月3700元,2016年11月24日,该车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报废。后姚向阳购买冀R×××××出租车一辆,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付盛愉)先向甲方(姚向阳)交付押金80000元。二、租车每月3500元。每月上交款。三、租期为八年。四、所有费用,例如养路费、营运费、车辆年审,营运年审、二保等和本车出现的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租车期满,甲方把押金80000元退给乙方。2019年11月19日,付盛愉之妻驾驶冀R×××××出租车与案外人李金全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金全负全部责任,事故的赔偿事宜及赔偿款项均系被告经手。冀R×××××车的租金自2017年2月11日给付至2020年3月20日。后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车协议。2020年6月6日,姚向阳之妻返还付盛愉押金30000元。另,双方均认可燃油补贴一人一半,每年由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发放。 当事人各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付盛愉主张姚向阳应返还剩余押金50000元,姚向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付盛愉没有赔偿其车辆损失,付盛愉交纳的车辆押金不予返还。付盛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及所附文字材料等证据。二、姚向阳主张付盛愉应赔偿各项损失:1、冀R×××××车辆损失16762元。2、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租金11100元。3、冀R×××××车辆损失24538元。上述损失共计52358元。付盛愉对此不予认可。姚向阳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冀R×××××车辆发生自燃,双方的协议终止履行。冀R×××××车辆于2019年11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报废,致使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付盛愉交付的押金80000元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姚向阳应予返还。原告付盛愉主张的燃油补贴,因双方均认可该补贴应由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发放,并非应由被告姚向阳给付,故对原告付盛愉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姚向阳无证据证明冀R×××××车自燃系因付盛愉的过错导致,且自该车辆损失发生之日至反诉原告提出反诉之日,反诉原告姚向阳一直未向反诉被告付盛愉主张该项车辆损失,付盛愉反诉辩称,姚向阳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冀R×××××车辆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金全负全部责任,车辆的具体赔偿事宜由被告亲自处理。反诉原告姚向阳未能提供该车辆损失系由反诉被告付盛愉的过错导致的相关证据,故对反诉原告姚向阳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盛愉主张的被告姚向阳返还剩余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姚向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盛愉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盛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姚向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付盛愉负担30元,被告姚向阳负担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反诉原告姚向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保险单3页和保险认证标准1页,证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为涉案车辆入有保险;2、(2020)冀1002诉前调275号调解协议书一份两页复印件、短信一条,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权益提出了相应的主张,并由双方达成了理赔协议,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质证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车辆报废,(2020)冀1002诉前调275号调解协议书显示事故当事人原告是付盛愉之妻于亚宁、付盛愉,于亚宁是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解决交通事故完全是于亚宁与付盛愉围绕自己的利益,没有通过上诉人,只是与对方车辆责任人李金全达成,由李金全一次性赔偿于亚宁、付盛愉停运损失25000元,而且单设条款于亚宁、付盛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这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将出租车交给承租人之外的人驾驶,导致车辆毁损,而且造成交通事故,严重失职,未经上诉人同意或主张权利,即单独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法定导致被上诉人故意违反出租车租赁合同协议,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如下事实:付盛愉的租金交至2020年3月20日。冀R×××××车于2020年4月办理报废手续,5月办理了新车的手续。保险公司和车主已经赔偿上诉人车损4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冀R×××××出租车的损失,因发生事故后双方已经达成了新车的租赁协议书,视为该事故双方已经解决完毕,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付盛愉的租金交至2020年3月20日,冀R×××××车于2020年4月上诉人办理报废手续,5月办理完新车的手续,被上诉人应当交纳此期间的两个月的租金,共计7000元。双方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所有费用,例如养路费、营运费、车辆年审,营运年审、二保等和本车出现的任何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此条约定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虽然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3000元,但上诉人的损失不限于此,如出租车折旧、附加费、保险、出租车手续、计价器、顶灯、配套设施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其他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姚向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付盛愉赔偿姚向阳租金损失7000元、车辆其他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进行折抵; 四、驳回姚向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付盛愉与姚向阳各负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