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雪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朝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系雪冰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72074058。
法定代表人:张宛。
住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勤仓,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雪冰与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朝五、张荣根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孙勤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一次性返还房款407396元,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领秀金河湾》小区2号楼1单元302房产一套,面积136.71平方米,总价款407396元,首付122396元,剩余285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
2016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结清全部房款,作为固定回报,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7日后一月之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全部房款407396元、约定的退还房款期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房款义务、被告拖至今日来予返还。故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所依据的返还协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领秀金河湾》小区2号楼1单元302房产一套,面积136.71平方米,总价款407396元,首付122396元,剩余285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并在附加协议中注明:雪冰已付清首期房款122396元,剩余房款285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雪冰享受2015年领秀地产员工内部优惠,自全部房款结清之日起五年后一次性返还房款。
2016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7日前结清全部房款,作为固定回报,被告应于2020年10月27日后一月之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全部房款407396元、约定的退还房款期间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房款义务、被告未予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所依据的返还协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因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的效力,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返还房款4073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返还房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雪冰购房款407396元,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47元,由河南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