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佳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中路383栋4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5709160291。
法定代表人:赵容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野贵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系被告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佳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野贵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鞍山市立山区剑桥住宅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产籍号3-7-147-30号住宅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9.24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应按每月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30止,拖欠原告77.5个月物业费未给付,共计63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物业费6773元及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小区的物业公司管理过程中有很多失职行为,没有履行物业职责,具体如下:1、小区整体环境脏乱差,清扫不及时;2、原有的草坪损失殆尽,道路泥泞,树木死亡;3、设施损坏没有给我维修好,是我自费修的;4、收益不透明,比如车位费、维修费及维修基金不知道怎么安排怎么花了;5、小区监控少,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小区内车辆随意停放,占用公共通道;6、小区管理人员不足,物业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实施管理;7、我不知道有社区座谈会,也不知道小区有没有业主委员会,都有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剑桥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24平方米。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街道三冶社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移交合同》;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街道三冶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鞍山市立山区友好街道三冶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实施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自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77.5个月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催费通知单照片、入住通知单一份、保安巡逻照片、保安值班表及交接记录、外来人员车辆登记表、卫生保洁区划分表及照片、疫情期间出入人员及车辆登记表、加强园区消防安全照片一组、门禁刷卡照片一组、物业接管该小区之前和接管之后环境对比图一组、园区绿化及补种花草照片一组、对园区顶楼、墙面、路面、下水、健身器材、公共设施等进行维修改造照片前后对比图、社区业主代表开座谈会。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不作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照片20张。
关于被告所提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部分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园区管理义务,且很多照片拍摄的是没有意义的花草树木。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管理具有多面性、连续性的服务特点,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记录原告整体服务的全貌,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业主入住起按合同约定为鞍山市立山区剑桥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8元/月,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0.8元/月/平×109.24平×77.5个月=677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拖欠的6773元物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鉴于该小区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拒交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抗辩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性违约。如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业主应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实施管理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服务者,应本着积极服务的工作态度,对业主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及时改进,为业主创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以不缴纳物业费来对抗原告提供的服务,显系不妥,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野贵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鞍山市佳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6773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野贵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