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江源中路99-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02275840397。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仁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柴旦饮马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07457666XT。 法定代表人:鲍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鲍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张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户籍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方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227596590J。 法定代表人:刁望生,董事长。 被告:刁望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刘秋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中路5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5744835X1。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鲍亮、张娟娟、方辉、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苑仁宝及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望生、被告刁望生、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鲍亮、张娟娟、方辉、刘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8万元,逾期罚金、利息、罚息及复利553769元,此利息截止2020年8月28日;2.依法判令被告鲍亮、张娟娟、方辉、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对上述借款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20年2月9日。此笔贷款以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法人鲍亮及配偶张娟娟、股东方辉签订了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书,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为该企业签订承担6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承诺书。此笔贷款于2020年2月9日到期,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尚欠原告借款金额289.8万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债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事实没意见,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也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是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现在企业经营困难,银行应考虑下企业的困境,能否将罚息少一点,同时,要求和原告进行和解。 被告刁望生辩称,其个人担保的金额是60万元,是因为跟企业走的,原告能否将其他被告张娟娟、刘秋菊等当事人的担保予以撤诉,等企业有所好转,可以偿还该借款。 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给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20万元,因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承担的是6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剩余的2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鲍亮、张娟娟、方辉、刘秋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贷款人原告农商银行(乙方)与借款人被告(甲方)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年格农商行企贷借字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建筑用石加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乙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借款利率以起息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4.75%上浮60%即7.6%。罚息利率为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执行挪用罚息利率,挪用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利息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发放,除乙方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持续满足下列前提条件,乙方才有义务发放借款1.甲方已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批准、登记、交付及其他法定手续;2.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合同已生效并已完成法定的审批;3.甲方已经按照乙方的要求开立用于提款、还款的账户;4.甲方没有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借款资金的支付管理为,双方约定除前款约定情形外其他贷款资金采取乙方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账户,户名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网点91001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还款约定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8年6月21日金额10万元、2018年12月21日金额20万元、2019年6月21日金额20万元、2020年2月9日金额250万元。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依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甲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条款。该合同上加盖有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生、鲍亮的签字。 同日,债权人原告(甲方)农商银行与保证人被告(乙方)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被告(乙方)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格农商行企贷保字第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格农商行企贷借字第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乙方保证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乙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接受强制执行。保证方式,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其他担保是否成立、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不得提出先行担保权的抗辩和主张,甲方放弃、免除其他担保或变更担保物权顺位的,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得以此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叁佰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乙方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或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撤销等行为,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保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保证期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金和财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乙方应及时、如实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违约及处理、合同解决争议方式及合同生效。2018年2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质押的保证金为30万元。上述合同上加盖有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 2018年1月23日,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向格尔木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决议,贷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若该笔借款不能到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各项费用的连带责任。该决议书上有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鲍亮、方辉的签字。2018年1月25日,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亮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承诺,不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续,其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承担合同项下债务300万元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鲍亮和其配偶张娟娟出具《夫妻承诺书》,内容:张娟娟与借款企业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鲍亮系夫妻关系,现借款人于2018年1月10日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两年,利率7.6%,该笔贷款用于采购成品油,经本人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由借款人和本人收入共同偿还,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经济纠纷,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上有张娟娟的签字系鲍亮代签。2018年1月25日,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方辉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不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续,其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承担合同项下债务300万元无限连带责任。 2018年1月17日,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上有出席董事李刚、李世玉、邹敏的签字。2018年2月9日,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格担保字[2018]14号《担保函》《放款通知》,该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要求农商银行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办理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放款手续。 2018年1月23日,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担保金额为60万元。该决议上加盖有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的公章。2018年1月25日,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刁望生、刘秋菊在《担保企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内容为:同意不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存续,均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承担合同项下债务60万元无限连带责任。同日,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了《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及公司章程。 原告农商银行在庭审中提交了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申请书》及公司章程、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对外担保情况声明。2018年1月22日,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就签字等事宜,由鲍亮配偶张娟娟委托鲍亮进行签字,并对委托事项在河南省潢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贷款期间,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因未按时偿还借款,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7.6%计算)被告未付清,从2020年2月10日到2020年8月28日,利息(含罚息)为年利率18%,经核算,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2898000元。从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合同内利息及2020年2月10日至8月28日的罚息共计是共产生利息及罚息553769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刁望生称因企业经营困难,要求银行将罚息予以降低的意见,因银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予以调整,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如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就不会存在罚息。罚息既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是合同约定以督促被告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给予的惩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只对220万元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2018年1月17日,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会议决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为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并出具格担保字[2018]14号《担保函》、《放款通知》,该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2000元及部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7.6%,罚息年利率为18%,合同中约定的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原告诉求贷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5376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20年8月28日)553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鲍亮、股东方辉在《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以自己的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鲍亮与张娟娟系配偶关系,双方在《夫妻承诺书》确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鲍亮、方辉、张娟娟、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898000元及利息、罚息553769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刁望生,刘秋菊在股东会决议及《担保企业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确认自愿对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对借款2898000元中的6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格尔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2020年8月28日)553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鲍亮、方辉、张娟娟、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2898000元、贷款利息553769元(截止2020年8月28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对上述贷款本金2898000元中的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7.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柴旦恒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鲍亮、方辉、张娟娟、格尔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格尔木昆仑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刁望生、刘秋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贺  敏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欣  蔚 书  记  员 包乌日古木勒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