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82128262Y。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积龙。
被告:杨有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告:凌艳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浦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有余、凌艳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存、被告杨有余、凌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有余签订的编号为862502201774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杨有余偿还借款本金3316442.61元及利息112903.74元给原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21年1月5日,此后另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429346.35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有余名下用以抵押的“桂合渔82029”号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凌艳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有余签订的编号为:862502201774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杨有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6442.61元及利息193508.80元给原告(该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以后按合同另计,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449951.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有余于2020年7月27日与原告合浦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党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862502150327386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年利率6.975%。双方并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有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有余以其名下“桂合渔82029”号渔船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凌艳珍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杨有余发放借款。但被告杨有余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起到期。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杨有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6442.61元及利息193508.80元。综上,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有余、凌艳珍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确实欠钱未还,也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已还款数额和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都确认,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有余向原告借款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有余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凌艳珍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己依约向被告杨有余发放贷款;
证据5.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名称等情况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6.还款明细表(截至2021年1月15日),证明截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杨有余欠付的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情况;
证据7.身份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还款明细表(截至2021年5月27日),证明被告杨有余的还款情况,及截至2021年5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3256442.61元及利息193508.80元。
被告杨有余、凌艳珍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杨有余、凌艳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余、凌艳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7月27日,被告杨有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党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62502201774033),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杨有余发放贷款34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862502150327386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借款按固定利率计息,执行年利率6.975%;借款人按月还款,每期还款数额相同,包含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杨有余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党江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62504200973817),约定:被告杨有余自愿以其名下的“桂合渔82029”号船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意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7月29日,双方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权人为合浦信用联社党江信用社,抵押权合同编号为862504200973817。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凌艳珍作为保证人,与党江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862504200973788),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处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叁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20年7月30日,党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有余发放借款340万元。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杨有余共偿还借款本金143557.39元、利息54810.07元,尚欠借款本金3256442.61元及利息193508.80元。
另查明,“桂合渔82029”号船系国内钢质捕捞渔船,船长33.6米、型宽7.3米、型深4.2米,总吨位306吨、净吨位156吨,主机总功率455千瓦,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有余。
原告合浦信用联社为一级法人,党江信用社系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党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合浦信用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合浦信用联社系设立党江信用社的独立法人,其有权对外代为提起诉讼实现涉案债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党江信用社与被告杨有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
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有余却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杨有余已累计超过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解除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有余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有余与党江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凌艳珍与党江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已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桂合渔82029”号船享有抵押权并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艳珍作为被告杨有余的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凌艳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杨有余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有余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有余偿还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56442.61元及利息193508.80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编号为86250220177403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有余名下的“桂合渔82029”号船享有抵押权,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凌艳珍对被告杨有余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有余、凌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温和贵
书 记 员 潘艳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