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爱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李小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国诉被告李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之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尚欠原告货款13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之前还清,但是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货款6000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为了佐证其主张,原告举证了协议书、欠条。协议书是原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载明当日原告到被告的工厂追讨货款13200元,被告表示需要几天才能还款,原告拒绝并把轿车开至工厂门口,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握手言和此事不再追究;2、双方无涉及赔偿问题;3、被告答应今日(3月4日)内还3200元,本周五还5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本月内还清;4、双方此事达成协议,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欠条是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字捺印出具,载明今欠原告货款13200元,2019年3月1日付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200元,尚欠6000元,诉请的2000元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酌情判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000元,并提供被告签字捺印的协议书、欠条佐证,被告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或举证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定。协议书约定2019年3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以2000元为限,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小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立国支付货款6000元;
二、被告李小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立国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金额以2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刘立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立国承担5元,被告李小国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