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行职工。

被告周井才,男,****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门区。

被告李卫华,女,****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李艳华,女,****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门区。

被告王洪恩,男,****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同上。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周井才、李卫华、李艳华、王洪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桂杰、贺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井才和妻子李卫华于2012年6月29日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清河门河西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12.782%,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同日李艳华及丈夫王洪恩自愿为李卫华及丈夫周井才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欠贷款本金2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卫华及丈夫周井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人李艳华及丈夫王洪恩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经过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催收,得知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王洪恩,王洪恩本人也多次交过该笔贷款利息,虽然我行领导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王洪恩催还贷款,但王洪恩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因此阜新农村商业银行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于2015年11月30日在清河门支行找王洪恩谈话,谈话标题是《关于对王洪恩内部员工关联责任贷款的处理问题》,在与纪检监察部门领导谈话笔录中王洪恩承认本人的责任贷款共有6笔,合计金额109万元(其中王洪恩本人借款10万元已起诉到法院,正在执行中,剩余贷款本金99万元),对责任贷款清单王洪恩已看过、对本人的责任贷款也没有异议,还制定了2016年1-2月用房屋抵押贷款,2017年6、7月份用外债偿还贷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后王洪恩至今未偿还原承认的贷款本息。(王洪恩说当时借款是2006年事,在河西信用社贷款130万元,我还了31万元,现剩99万元)。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375503.09元。根据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因此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12.782%计算。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艳华、王洪恩为周井才、李卫华借款担保。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已经发放给借款人周井才、李卫华。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借款人欠息金额,截止到2017年7月4日175503.09元。此后到还款之日止19.173%利率计算。银监会2014年482号文件一份,证明清河门农村信用联社变更名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债权债务转换。农村商业银行纪检监察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担保未失效。被告对上述借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意见,原告起诉距离还款期限已过两年,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对农村商业银行纪检监察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是,1、2015年11月30日做该份笔录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人是周井才和李卫华不是王洪恩,首先该份笔录不能对周井才、李卫华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应;2、该份笔录是针对王洪恩所做,超过担保期限,所以该份笔录不能导致李艳华的担保责任继续有效;3、该份笔录是阜新市商业银行纪检监察人员对作为其下属单位职工的王洪恩所做的一份内部调查笔录,属于其企业内部管理范畴,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企业的规章制度约束,王洪恩给周井才、李卫华贷款提供担保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借款担保合同约束,原告内部组织的谈话内容及方式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民事权利,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平等主体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或债务人答应履行义务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提供的纪检监察谈话笔录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协商;4、最高法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担保人得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份纪检监察谈话笔录无论是否导致王洪恩的诉讼中断,王洪恩都能以周井才、李卫华的时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井才、李卫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约定贷款到期之前年利率为12.782%,到期之后的年利率为19.173%。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华签订保证合同,家庭财产共有人是王洪恩,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20万元,被告周井才、李卫华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1月30日,纪检监察部门找被告王洪恩进行谈话,内容是关于对王洪恩内部员工关联责任贷款的处理问题,王洪恩在询问笔录中答应偿还与其有关联性贷款。另查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阜新农村商业银行纪检监察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导致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被告王洪恩虽然在其上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询问时同意偿还与其向关联贷款,但此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担保期限已过,作为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王洪恩的行为不能导致主债权时效中断。更何况原告上级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同被告王洪恩的谈话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的王洪恩非担保人也非借款人,不能代表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宝军

人民陪审员  夏桂杰

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田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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