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98弄10号603A单元。
法定代表人:尹福泉,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1817号关于第32491532号“视立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与第19406565号“好视力”商标、第6534517号“好视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此外,诉争商标是对原告第6240619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的延伸性注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在行政阶段均为逾期提交,且原告在行政阶段并未提出诉争商标系第6240619号“好视立”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这一理由,故该主张并非被诉裁定的审查范围。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491532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工作服;游泳衣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406565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工作服;服装;防水服;内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534517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头巾;袜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企业简介;
2、第三人所获荣誉;
3、推荐中国驰名商标的函、异议决定书;
4、第三人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5、第三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7、民事判决书;
8、“好视力”2002年之前的使用证据;
9、媒体报道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视立好”,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好视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系对第6240619号“好视立GOOD EYESIGHT”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的主张,并非被诉裁定审查的范围,故亦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