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吉,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系贵州创汇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702016101918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大用汨港村*号镇,系大用镇汨港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龙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艾龙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并受理此案;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林地补偿款71754.54元及资金占用费20091.27元(从2016年8月22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以本金71754.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56个月。),共计:91845.81元;3、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4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案返还付清完为止;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的其他组织。同时,从《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可知,发包方也属于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民委员会。结合本案,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大用镇汨港村艾家寨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艾龙宽答辩称,一、六枝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艾龙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载明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汨港村艾家寨组,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艾龙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以同一事实第多次起诉,实属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征用,所得到的这点补偿款也被这帮无聊之人反反复复提起诉讼,劳民伤财,全部花销在无谓诉讼的路上。三、涉案林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支持政府的公共利益需要修建大木公路被行政征收征用,因征用获得的土地赔偿款属被上诉人所有,这是行政征收征用行为的内容,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价)。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征用的土地款,(含林木),其由来是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通运输局征用林农艾龙宽户位于大用镇汨港村艾家寨茅草坡林地5.519亩所获得的,汇入艾龙宽账户内,之前大用镇人民政府以人员错将涉案林地补偿费支付给艾龙宽提起诉讼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定驳回。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征用了林农艾龙宽户的位于大用镇汨港村艾家寨茅草坡林地5.519亩是法院已经查明的不争事实。本案尽管存在征收瑕疵但镇政府与艾龙宽等林农户对这一征收协议是认可的且案涉协议等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该笔土地补偿款应属被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也没有程序上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由被告作为农户代表承包了汨港村艾家寨组茅草坡12.5亩林地,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上盖有原告印章、被告签名及艾天发签名(庭审中艾天发否认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次日,六枝特区大用镇林业站及负责人作为鉴证单位和鉴证人亦在合同上签章鉴证。合同中对林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没有约定。同年10月10日,被告依据《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取得了六枝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6年12月31日。林地所有权人为大用镇汨港村艾家寨村民组,被告为使用权人。2016年8月,因修建大用至木岗快速通道,六枝特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被告艾龙宽承包的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艾家寨组茅草坡林地5.5196亩。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实施快速通道的建设,并委托大用镇政府负责该快速通道大用境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及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中发放给被告林地补偿款71754.54元及林木补偿款7213.66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相同事实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同年5月26日申请撤诉;此后,六枝特区大用镇人民政府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1754.54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二审,最终驳回了大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艾龙宽持有的六枝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载明林地的所有权人为大用镇汨港村艾家寨组,原告并非林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次,依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综上可见,上诉人六枝特区大用镇汨港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下设的“艾家寨组”与案涉土地及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均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参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5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会峰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何与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海霞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