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世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世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世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世书、蔡世碧与被告蔡世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书、蔡世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世书、蔡世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依约履行《调解协议书》中第二项内容,将其管理的“下河坝”(地名)一丘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之父蔡德明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别取得“后田坝”(地名)、“下河坝”(地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因赡养母亲就“后田坝”田发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经(2010)黄民初字271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但原告一直在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后田坝”的承包权利。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二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经营管理的“下河坝”田与原告家庭户承包的“黄泥沟”(地名)责任田对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其承包证无“下河坝”责任田为由,不予进行土地互换,但调解单位调查证实被告在“下河坝”确实种植有一丘田,政府建议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但均未得到解决,在寻求乡政府解决过程中,被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世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黄平县人民政府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用以证明1984年原、被告的父亲蔡德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后田坝”、“下河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2010)黄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引发对家庭承包土地“后田坝”的诉讼,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为解决“后田坝”土地纷争,在基层组织主持下,双方达成土地互换的协议情况,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关于〈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承包证上虽无“下河坝”土地登记信息,但在该地名有管理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关于不受理蔡世碧与蔡世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农业主管部门出具不予立案仲裁的情况,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2014)黄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黔东行终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后田坝”土地权属纠纷一直在通过诉讼渠道进行维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但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符,2014年8月22日,蔡世书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书关于“后田坝”的登记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间,故被本院裁定“对蔡世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蔡世书上诉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行终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职权到县档案局调取了原告蔡世书、被告蔡世学1998年《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附件,以及原告父亲蔡德明、被告蔡世学1984年《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公证书》及《黄平县人民政府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用以查明原、被告承包土地的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蔡世学已独立成户,蔡世书、蔡世碧在以其父亲蔡德明为户主的家庭户,两户分别在浪洞乡××组承包了土地。1993年因蔡德明病故后,为赡养原、被告的母亲吴思莲,几个兄弟姐妹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把以蔡德明为户主承包的田土“后田坝”转由蔡世学承包,蔡世学每年给吴恩莲400斤干稻谷和人民币1000元,双方均按协议履行。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蔡德明户承包的“后田坝”上到了蔡世学的土地承包证上,蔡世书等人占着该承包地耕种管理,2010年蔡世学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2010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世书、张菊碧、蔡世碧退还蔡世学后田坝0.72亩的责任田。(2010)黄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甲方蔡世学、乙方蔡世书、丙方蔡世碧经原浪洞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一、三方一致同意为了家庭团结,采取自愿协商方式解决“后田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甲方自愿将属于自己承包经营的下河坝责任田一块(东抵刘脑花、南抵毛瑞军、西抵贾玉春、北抵毛瑞军)交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三、乙方……”。甲方蔡世学及潘德书、乙方蔡世书、丙方蔡世碧,调解员盛国建、邓文鼎,在场见证人唐某、金某、潘成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甲乙丙三方还捺印,调解组织盖章。《调解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因蔡世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承包有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中指明的下河坝责任田土,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1984年蔡德明户承包的土地中,有一块名为下河坝(地名),面积0.1亩,东抵贾核田,南抵冉二田,西抵贾核田,北抵刘老花田。1998年,蔡世书户(原蔡德明户)和蔡世学户的土地承包证书上均无下河坝田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蔡世书、蔡世碧与被告蔡世学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履行。当事人之间因后田坝的田土发生争议后起诉至本院,2011年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蔡世书、蔡世碧与被告蔡世学在黄平县(原浪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再次对后田坝的田土进行了处分,该调解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由调解员和见证人签名,基层调解组织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调解协议书第二项指明的田在当事人蔡世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载明,当事人虽称蔡世学在下河坝经营管理有田土,但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属于权属不明,界线不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土地应由政府通过调查,明确该田土的权属。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履行不能,应通过协商变更和追究相关人员的违约责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起诉至法院强求对方当事人履行无法履行的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蔡世书、蔡世碧与被告蔡世学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即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未对协议内容指向的履行内容进行核实,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履行,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蔡世书、蔡世碧、蔡世学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二、驳回原告蔡世书、蔡世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蔡世书、蔡世碧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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