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北二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193674985。 法定代表人:王躜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傅达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傅达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傅达森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44887元;2、依法判令被告傅达森支付原告违约金17386元(暂从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饲料款144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饲料款、违约金付清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傅达森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暂合计170273元;4、诉讼费由被告傅达森方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因需要饲料与原告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未支付货款为145540元,同日原、被告对账时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内还清货款,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傅达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傅达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购买的甲方的产品为“华港饲料(柳州)”,交货地点为甲方厂部成品仓库,交货方式为乙方派车到甲方处提货或甲方为乙方代请车辆提货到乙方处。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支持被告傅达森无息贷款15万元饲料款额度(提料需支付一半现金,一半使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一年(2019年12月31日前需还款15万元到公司账户,2020年1月方可继续使用15万贷款额度)。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上述事实。 合同签订后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依约进行发货,被告也予以签收。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进行对账,并制作《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傅达森尚欠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4887元,若所欠货款被告傅达森在1个月内未支付给原告,则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傅达森承担,且应以所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傅达森签字、捺手印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按时履行其发货义务,被告傅达森签收货物之后,双方制作《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这一交易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傅达森尚欠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4887元,对于尚欠货款,被告傅达森应予支付。被告傅达森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从双方进行对账之次月起,即2020年9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144887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双方在《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傅达森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达森向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8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9月15日起,以尚欠货款1448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傅达森向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达森负担3014元,由原告柳州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国荣 人民陪审员  覃双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邓晶晶 书 记 员  李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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