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静,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运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守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省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桑植县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五里桥。
法定代表人:周学余,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程静与被告周运彪、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新农贸公司”)、被告桑植县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凤、被告周运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源、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被告桑植县胜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共计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承包了三被告的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国际电商物流园项目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并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了临时市场工程合同,甲方周运彪、乙方程静,其中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地点为中农供销城;二、合同金额为贰拾玖万元整;三、付款方式为石基础垫层完工付伍万元整,地面硬化完工付伍万元整,围栏及卫生间等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十五日内付壹拾捌万元,预留壹万元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清;四、合同工期为13天即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2日止。原告于2020年5月2日前已全部完成工作量,三被告也早已投入了使用,可三被告只给原告支付23万元的款项,还有6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追要后三被告仍不予支付。综上,原告承包三被告的工程,按期完工后三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报酬,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运彪辩称,1.其于2020年4月承接了桑植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的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包给了程静,双方口头约定协议工程总价267000元。因周运彪在永州事情繁多,距离桑植路途也远,便委托程静对落实市场施工进行管理,约定给程静管理工资23000元,总共290000元,还拟写了一份协议草稿和290000元的组成明细。口头协议后程静未及时动工,做事也没头绪,发包方催得紧,周运彪只好从永州过来亲自管理市场施工。
2.双方口头协议工程总价290000元,已经支付了程静工程款共计230000元。程静没有按图纸施工,未做的项目为:场内水电未装,应扣4000元;门卫室未做,应扣4300元;集中水电供应间未做,应扣5000元;男女厕所各一个只做了一间;应扣5000元;由于质量问题导致污水排不出,应扣维修费5000元;地面质量问题,应扣维修费1280元;代程静开发票5262元;扣管理费23000元。加上程静之前另借13000元,共计应扣除65842元。所以程静要支付周运彪5842元(290000元-230000元-65842元)。
3.胜兴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农供销临时市场工程实际上是周运彪与中合新农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然后周运彪将施工任务承包给程静,其本人负责对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与周运彪结算需要发票,而程静不能提供发票,为了财务报账这才找到胜兴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另外,周运彪因与程静之间之前有个防水工程定金的事情,欠他60000元,本来可以核减,但程静在法院另案先处理了。
被告中合新农贸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公司签订有合同,而没有与程静签订合同,并且双方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胜兴公司才是结算主体,且结算的款项打到了胜兴公司指定的账户;2、虽然中合新农贸公司分别与胜兴公司、周运彪都有内容一样的合同,但因为建筑承包必须有资质,所以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的;3、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胜兴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4、周运彪与程静之间实际上有合同关系,而且还有纠纷,他们之间没有结算,不能让中合新农贸公司结算。
被告胜兴公司辩称,中合新农贸公司和程静都没有和胜兴公司直接签合同,是周运彪找到胜兴公司开税票(劳务税),胜兴公司便给他提供了税票;胜兴公司没有给周运彪提供账户,中合新农贸公司的钱也没有打到胜兴公司账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中合新农贸公司与周运彪签订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将修建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的工程交给周运彪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51000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等等。同日,周运彪将部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程静,并签订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290000元,合同工期2002年4月19日至2002年5月2日,施工内容包括打地面硬化、围栏、卫生间、画摊位线等等。程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于2020年5月2日投入使用。中合新农贸公司向周运彪共计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周运彪向程静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因工程结算需要开发票,周运彪便以胜兴公司的名义与中合新农贸公司补签了另外一份内容一致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用于胜兴公司为周运彪代开发票的需要,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周运彪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静起诉的案由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而本案中周运彪从中合新农贸公司承包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程静,实际与原告程静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对中合新农贸公司分别与周运彪、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周运彪与程静之间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合同》应如何评价的问题。中合新农贸公司与胜兴公司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故该份合同不具备生效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中合新农贸公司与周运彪之间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虽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周运彪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所以中合新农贸公司与周运彪之间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周运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程静,双方签订的《中农供销城临时市场工程合同》亦为无效。
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程静“民工工资”60000元的问题。此处的“民工工资”应为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是各方当事人皆认可的事实,被告周运彪虽辩称程静未按约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对相应款项予以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程静与被告周运彪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虽是无效合同,但程静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然有权参照合同请求违法分包人周运彪以及发包人中合新农贸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000元。另外,原告程静其对被告胜兴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运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静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湖南中合新农贸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原告程静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