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骏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北区东彩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魏志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骏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认定错误。1.骏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案涉工程奠基仪式的媒体报道、奠基仪式嘉宾签到表、施工控制测量表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5年9月10日,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2.建设单位于2017年6月28日虽组织五方初步验收,签署了一份《竣工验收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只有按程序,报送质监站申请正式竣工验收,2017年7月8日,按质监站的要求,又组织各方进行正式验收,质监站监察人员提出10多项质量安全隐患,直至2018年4月23日,施工方才整改完毕,质监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二)大华公司逾期竣工严重违约,二审法院认定大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仍明显过低。
原告诉称
本案中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而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4月23日,大华公司预期竣工时间长达一年八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一、二审判决对大华公司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均予以了确认。骏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0%主张1,731,119元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大华公司逾期竣工违约给俊强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虽将违约金调整为318,495.85元,但仍明显过低。有悖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工、竣工时间认定问题。1.骏强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提交的案涉工程奠基仪式的媒体报道、奠基仪式嘉宾签到表、施工控制测量表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5年9月10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单位为案涉工程举行了奠基仪式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施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亦不能证实大华公司实际已于2015年9月10日进场。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9月14日开工报告上双方均有签字,大华公司亦对上述开工日期认可,认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本案中骏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如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骏强公司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停止对涉案工程进行五方验收,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28日完成了五方验收,骏强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署了“1.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内容。2.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的要求。3.本工程质量达到规范验收标准的合格标准。”的意见,能够印证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28日竣工的事实。骏强公司现又以工程未整改完毕,《竣工验收意见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与其组织竣工验收的意见相悖,原审法院未支持骏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的理由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调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交工,逾期五个月,大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交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工期滞后骏强公司处罚大华公司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骏强公司未提交其损失的具体依据,综合考虑骏强公司的业务范围、行业景气周期、往年利润数额、厂房的扩建面积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大华公司向骏强公司支付违约金318,495.85元(15,924,792.25元×2%=318,495.85元)并无不当。骏强公司提出调高违约金数额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骏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骏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晖 审判员 刘雅文 审判员 陈露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