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高梅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于亚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B座(北楼)8层东半部。 负责人:郜士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波,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梅香诉被告于亚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于亚斌、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3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高梅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王园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的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梅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亚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于亚斌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亚斌辩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该垫付了原告78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于亚斌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汽车维修费5788.3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高梅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梅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亚斌车辆维修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无果,故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高梅香辩称,被告于亚斌的反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对车辆定损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场,被告系单方私自定损。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于亚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788.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亚斌是否支付过原告医疗费780元。

原告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梅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属于低保户。3、孟州复兴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共2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599.29元。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60元。6、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村委会及板厂老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付书传木材加工厂上班,每日工资120元,当天结清。7、保单1张,证明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8、被告于亚斌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亚斌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合法。 被告于亚斌、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保险公司之前多次与原告协商赔付,原告称没有工作,现提供村委盖章的工作证明一份,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材料、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等。

被告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于亚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截图,证明2021年1月13日下午1点41分被告于亚斌直接将原告的CT检查费780元交于医院;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张,证明被告于亚斌的车辆损失。 原告高梅香对被告于亚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于亚斌支付的医院名称为孟州市协弘医院有限公司;证据2被告在对车辆定损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到场,被告系单方私自定损,根据定损单上显示被告的车辆残值为0,且保险公司的定损与4S店维修的金额均为8269元,显然不符合事实,根据二被告的答辩,被告于亚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于亚斌提供的证据2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损险使用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于亚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7、8予以认定;证据6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村委会没有关于误工情况的出具资格,出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于亚斌的证据1与原告证据中2021年1月13日的CT诊断报告单(胸部、上腹部)和票号为2621932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于亚斌证据2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21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高梅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园线孟州市云水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其左侧行驶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梅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梅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亚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孟州复兴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21年1月18日到孟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颈部损伤;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5天,期间陪护1人,于2021年2月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599.29元。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亚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80元。被告于亚斌的豫H×××××号车辆在济源市永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费为8269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8.3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梅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亚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于亚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3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及存在误工收入,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梅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9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1925.7元(128.38元/天×15天);4、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共计13574.99元。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扣除被告于亚斌已支付的医疗费78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4.99元(13574.99元-780元),返还被告于亚斌780元。被告于亚斌的车辆维修费8269元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高梅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于亚斌车辆维修费5788.3元(826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梅香各项损失共计12794.99元; 原告高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于亚斌车辆维修费5788.3元; 驳回原告高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元,由原告高梅香负担17元,被告于亚斌负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高梅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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