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孙永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审理经过 孙永球犯诈骗罪一案,本院(2020)苏0585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孙永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永球退出赃款人民币41.98万元。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罚金30000元、退赃款41.98万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1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已向相关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立案后,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罚金30000元、退赃款41.98万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0)苏0585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关于孙永球罚金、退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 磊
审判员 罗红星
审判员 王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