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吉祥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祥乐村祥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26MA6DPMEH49。
经营者:黄录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俊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望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诉被告冉俊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俊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祥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28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以借款本金7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因建设房屋需要在望谟县王母街道祥乐村祥乐组原告处购买免烧砖,其欠款7280.00元至今不支付,且故意在欠条上把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写错。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冉俊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被告冉俊端向原告吉祥砖厂经营者黄录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录祥人民币柒仟贰佰捌拾(7280.00元)整,到8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后面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冉俊端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吉祥砖厂于2021年3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原告诉称“2019年1月至5月,被告冉俊端在原告处购买砖块,结算后尚欠7280.00元尾款未付。被告冉俊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祥砖厂与被告冉俊端达成的砖块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冉俊端在原告吉祥砖厂购买砖块,经双方结算,被告冉俊端尚欠原告吉祥砖厂砖款7280.0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冉俊端向原告吉祥砖厂出具欠条时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同年8月20日,但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砖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吉祥砖厂要求被告冉俊端给付砖款7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吉祥砖厂要求被告冉俊端支付砖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对砖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冉俊端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而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LPR),在此基础上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逾期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375%(即:0.0425×1.5×100)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冉俊端向原告吉祥砖厂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原告吉祥砖厂诉请被告冉俊端支付30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冉俊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冉俊端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冉俊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砖款7280.00元。
二、限被告冉俊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冉俊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