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公司工业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马兴利,执行董事。
被告: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泉,总经理。
被告:承德卓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厂区内球团厂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王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承德卓展商贸有限公司、王利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659539.32元,其中,2017年加工费602028.90元,2015年加工费税金57510.42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9836.54元,包括:(1)固定资产折旧损失11000000.00元;(2)设备维修损失3000000.00元;(3)工人工资2089836.54元及社保费2920000.00元;(4)电费4000000.00元;(5)其他费用或损失等;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利明签订了《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合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利明出资2882万元对原告增资扩股,被告王利明入股后占原告49%股份,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净资产入股3000万元,占原告51%股份。2015年4月3日,在上述合资协议书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王利明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第一、二、三、四、五、六条约定:被告王利明向原告提供加工球团矿所需品质符合要求的铁精粉,原告加工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如煤、膨润土、电费、备品备件、人员工资等都由被告王利明先行垫付。为保证生产的连续性,被告王利明应保证足够量的铁精粉供原告生产,每月被告王利明提供的铁精粉原则上不低于2.5万吨。原告为被告王利明进行加工的加工费,原、被告双方商定为每吨92.00元人民币。被告将不作价的原材料运交原告后,每个月的月底由被告王利明在扣除垫付款项后向原告以现金或支票的形式支付加工费。2015年6月10日,由被告王利明实际控制(工商登记显示王利明持股60%)的被告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表明“被告王利明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来料加工合同》,因王利明是一个贸易公司(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王利明签订被告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来料加工合同补充合同》。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内容可知,被告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履行了被告王利明与原告之间的《来料加工合同》,故怀安县洋河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营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诉请中的来料加工费及各项经济损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明签订了《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来料加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加工费标准及结算1.1加工费标准按球团矿63.50元/吨执行,根据来料等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双方约定每半年调整依次加工费标准。加工费指铁精粉、煤、膨润土和石灰以外的所有材料、备件、工资、电费等”。但该补充协议最终落款“乙方”部位加盖了王利明实际控制(工商登记显示王利明持股100%)的被告承德卓展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王利明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明又签订了一份《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三、五、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状下的年产30万吨氧化球团矿生产线一条和相关附属及环保设备,用于被告来料加工生产氧化球团矿;被告王利明向原告提供生产球团矿所需标准的铁精粉,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线涉及生产能力所需的铁精粉不低于3万吨/月,铁精粉质量按照钢厂采购球团矿质量标准要求由被告提供相对应的质量标准铁精粉。加工费标准按球团矿63.50元/吨执行,根据来料等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双方约定每半年调整一次加工费标准。加工费指铁精粉、煤、膨润土和石灰以外的所有材料、备件、工资、电费等;加工费结算每月为一个计算周期,以出场球团矿数据为结算依据。协议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样,该协议最终落款“乙方”部位加盖了王利明实际控制的被告承德卓展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王利明签字,以上两个协议表明被告承德卓展商贸有限公司也参与履行了《来料加工合同》。故,被告承德卓展商贸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告承担诉请中的加工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严格履行了各项合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不履行2882万元的出资义务,也未按照《来料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向原告提供生产线涉及生产能力所需的铁精粉,还拒不支付加工费,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生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加工费及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各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体与诉讼请求应相对应,诉讼内容应具体明确,故原告应在明确诉讼内容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73.44元,退回原告承德铜鑫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