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骥因与被上诉人周菊英、华盛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家骥上诉请求:撤销(2021)沪0110民初4322号判决书,依法判令驳回周菊英、华盛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争天井雨棚已在城管处留有档案,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雨棚搭建。在专业执法机构认可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制张家骥拆除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述及该雨棚对周菊英、华盛强造成安全隐患的内容,没有明确证据,也忽视了张家骥提交的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证据(香烟、香线等易造成火灾隐患及铁架子、脏口罩、使用后的纸巾等严重危害张家骥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垃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菊英、华盛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菊英、华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家骥立即拆除侵犯周菊英、华盛强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违法建筑物,即天井上方不锈钢钢化玻璃顶棚及靠花坛正面的围墙砌高部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家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钢结构玻璃雨棚,恢复原状;二、周菊英、华盛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家骥与周菊英、华盛强系上下楼邻居,系争天井雨棚系钢结构,为张家骥自行搭建,确会对周菊英、华盛强的生活造成安全隐患,理应予以拆除并恢复。现其以雨棚已在城管处留档并认可为由,主张不予拆除,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张家骥称掉落于雨棚上的香烟、脏口罩、使用后的纸巾、铁夹子等,给其安全和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家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家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