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妮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晓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妮娜因与被申请人杜晓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妮娜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原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对给付被申请人的款项为“定金”的性质提供了充分的客观证据。申请人除了提供被申请人亲笔签写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了款项为“定金”)外,同时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的汇款凭条一份予以增强补证,汇款凭条载明:“预付定金”,即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时就在汇款附言中明确写明了:“预付定金”,而被申请人也查收了该款项,并以此为基础向申请人开具了收条。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款项的定金性质非常的明确且有证据证明。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对被申请人推卸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大力支持,并以被申请人的此主张为依据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背离了事实真相,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5万元的性质问题,本案所涉收据中,杜晓红签字前部分内容皆为张妮娜书写,书写为“预付款伍万元整,(定金)”。预付款与定金的法律适用不同,该收据在伍万元前面标注预付款,后面标注“(定金)”,属于约定不明。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款项性质有明确约定,故二审法院认为不宜将此5万元认定为定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妮娜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妮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妮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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