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建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学建,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声菊,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龙泓,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喻朝琴,女,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726354。
负责人:胡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号*幢*单元*-*。
审理经过
原告石建梅与被告岳学建、邓声菊、龙泓,第三人喻朝琴、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巴南规自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被告龙泓、第三人喻朝琴、巴南规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学建、邓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岳学建、邓声菊与龙泓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行为随之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岳学建、邓声菊及龙泓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岳学建与石建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岳学建将案涉房屋转让石建梅,同时承诺该转让行为已征得邓声菊同意,在产权证书办理后将无条件配合石建梅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岳学建、邓声菊用案涉房屋作抵押,向龙泓借款15万元,并在巴南规自局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至石建梅名下,严重损害石建梅合法权益,石建梅遂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岳学建、邓声菊未作答辩。
龙泓辩称,其与岳学建、邓声菊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应由岳学建、邓声菊还款。现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抵押合同有效,请求驳回石建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喻朝琴述称,不清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况。
巴南规自局述称,该局依法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收取要件材料齐全,登记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石建梅的诉讼请求。
石建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渝0113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岳学建出具承诺书、案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函、《房屋买卖合同》;龙泓提交了(2021)渝0113民特432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岳学建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巴南区征地办)选定了案涉房屋作为其安置房,随后岳学建与喻朝琴协议将案涉房屋指标以20 000元转让喻朝琴。同年6月29日,喻朝琴向岳学建支付转让款20 000元,并向巴南区征地办支付了购房款150 026元。2018年6月8日,石建梅向喻朝琴转款20 000元后,于次日与岳学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岳学建将案涉房屋转让石建梅;产权证取得后岳学建无条件配合石建梅过户,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条款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视为严重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房屋总价一倍。当日,石建梅向第喻朝琴转款112 500元,并通过案外人胡正明向喻朝琴转款132 500元。
2019年1月11日,岳学建与龙泓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岳学建向龙泓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岳学建用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岳学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2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岳学建、邓声菊与龙泓达成调解协议,由岳学建、邓声菊分期归还龙泓借款本息177 207.86元;龙泓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转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2月18日,本院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石建梅以岳学建、邓声菊及龙泓间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本案中,龙泓举示的(2021)渝0113民特432号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足以证明龙泓确向岳学建出借款项并催收过款项,案涉房屋直至龙泓与岳学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之时仍登记在岳学建名下,龙泓就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岳学建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处分权利,且龙泓已实际向岳学建交付了15万元借款,龙泓的前述行为符合日常经验和生活逻辑,故本院对石建梅诉称岳学建、邓声菊及龙泓恶意串通或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石建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岳学建、邓声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建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石建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