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邢某,女,汉族,住高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诉与被告赵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以及被告赵某、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9月25日前还100000元,并以自己位于××县住房一套做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邢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吃饭顶账970元、2018年2月16日通过建行转账还款20000元,同年3月2日和4月13日被告以烟酒抵顶借款2042元和1632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要求增加利息50000元,被告同意后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已经偿还的部分未结算。2020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并以购物券抵顶借款2000元。至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229644元,尚欠70356元未偿还。对双方约定的50000元利息,被告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出具的35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还款100000元、同年9月16日还款50000元、10月17日还款50000元的回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就餐970元的菜单和2018年3月2日、4月13日被告以烟酒抵顶借款2042元和1632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2020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的交易记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被告陈述交付原告价值2000元购物券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原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转账凭证提出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异议,因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转账凭证的交易金额为20000元,故对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就餐抵顶借款970元;2018年2月16日被告通过建行转账偿还借款20000元;同年3月2日和4月13日被告以烟酒抵顶借款2042元和1632元。2018年5月13日,在双方达成支付利息50000元的协议后,被告连同原借款300000元给原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20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以购物券抵顶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清借款,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红廷与邢彩花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被告在2018年5月13日出具借条前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的意见,其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借款关系时约定了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被告还款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除建设银行的转帐凭证外)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该意见与其已经认可的事实相矛盾;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5月13日前被告支给付原告的224644元系利息的合法依据。综上,原告的该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0356元、利息50000元,合计12035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自负2161.5元,被告承担1113.5元,被告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6550元,退还其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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