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基成(原告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许盛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富华(被告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秀英与被告许盛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基成、被告许盛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费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9日,原告与林口县委会,签订收水费井房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被告养了9头牛,用水量超常,自2019年、2020年一直未缴纳水费,林口县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记录了被告欠水费的事实,经村委会、柳树镇政府水利站多次上门调解未果,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许盛岐辩称:因为原告刚开始挡被告水道,后来在被告家仓房后面倒水导致仓房长时间潮湿。才没给水费的。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三道屯井房承包合同书一份、三道村委会情况说明二份、三道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道屯井房是由原告承包的,原告有资格收取水费。被告欠原告水费的事实及水费计算标准。
被告有异议:水费收费标准不合理,原来牛是1.5元,现在提升至2元。牛的数量有误,被告家2019年是6头牛,2020年是7头牛。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况说明一份、水费不合理收费书一份、三道村收费情况一份、个人计算的收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费不合理的事实。
原告有异议:2019年前确实是按照牛1.5元收取的。是原告没仔细看合同,收错了。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9日,原告承包林口县水井,合同约定:费用每年1700元,承包20年,共计34000元,原告承包条件:每人每月3元,不论大人、小孩,牲畜:牛、羊每月2元,马每月3元,牛崽、马崽超过三个月按大牲畜收费,学生每年收4个月。…原告承包后,实际收费过程中是,人每年每月收3元,大牛收半年的,收费是每头牛每月1.5元。这个收费标准一直执行到2018年。2019年开始,原告按合同标准收费,村民产生异议。2019年、2020年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倒水产生纠纷,被告因此两年没有交水费。被告自认按2018年以前标准收费,欠原告两年水费378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村集体所有的水井给村民供水收费,实际上代表村里供水收费。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费,而是以实际行动改变了水费的收费标准。从2008年到2018年10多年里,就执行这标准,村里也没反对,可视为以实际行为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因此原告想按原合同标准收费,应经过村委会同意,才可实施。因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村委会同意的证明,因此原告按原合同标准收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家的牛的实际数量,因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村会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而被告拒交水费的理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盛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秀英水费378元(2019年和2020年);
二、驳回原告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盛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