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炳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郑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郑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炳义与被告张伟、郑启发、郑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丽、张伟、郑启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给付欠款一个是本金30,000.00元,从2020年1月14日到2021年7月9日止利息6,675.00元,合计36,675.00元;另一个是本金50,000.00元,从2020年3月1日到2021年7月9日止利息10,033.00元,合计60,033.00元。另给付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分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2.郑启发对前款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艳丽和张伟为夫妻,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和202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5分计算利息,郑启发对上述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支付了现金,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截至约定还款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郑艳丽、张伟、郑启发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艳丽和张伟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和2020年3月1日向张炳义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郑启发对上述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炳义分别于借款当日支付了现金,郑艳丽和张伟出具了欠条。但截至约定还款日,郑艳丽和张伟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二份、手机微信截图二页、证人张丽红、徐金伟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郑艳丽、张伟分别向张炳义借款30,000.00元和50,00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张炳义诉讼请求称30,000.00元借款从2020年1月14日到2021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分计算为6,675.00元,经核对,该笔欠款从2020年1月14日到2021年7月9日止利息应为6,669.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郑启发自愿为郑艳丽、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张炳义要求郑启发对郑艳丽、张伟所欠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艳丽、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张炳义两笔借款本息合计96,702.86元(一笔为本金30,000.00元及从2020年1月14日到2021年7月9日止利息6,669.86元,合计36,669.86元;一笔为本金50,000.00元及从2020年3月1日到2021年7月9日止利息10,033.00元,合计60,033.00元),并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1.5分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郑启发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郑启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郑艳丽、张伟追偿; 四、驳回张炳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郑艳丽、张伟、郑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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