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住平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山东分行)与被告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山东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59858.13元,并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112553.46元、费用15371.32元(违约金、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及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审核后为被告发卡(卡号:),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开户消费,信用卡使用后,被告未如期清偿欠款,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87782.91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申请表、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邵某某向某某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某某银行太平洋贷记卡标准卡,其办理的《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记载:某某银行简称甲方,申请人简称乙方。第五条分期付款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乙方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乙方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甲方可以自行决定停止乙方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乙方分期付款计划下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由乙方立即完全清偿。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第七条还款四、乙方如未在到期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信用卡收费表记载了:年费(每卡)主卡/附属卡双币金卡人民币200元/100元,普通卡人民币140元/70元;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后原告向被告邵某某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使用该卡,自2020年6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邵某某仍欠付信用卡本金59858.13元、利息112553.46元(含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6011.83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9359.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关于最长透支期限还款付息以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858.13元、

违约金6011.83元、分期手续费9359.49元,利息112553.46元(含透支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嗣后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复利不应计收复利,故本院调整嗣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85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9858.13元及利息112553.46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信用卡违约金6011.83元、分期手续费9359.49元;

三、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9858.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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