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风帆路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姚俊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高唐县计生局干部,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执行人: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时风汽车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赵希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希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俊青与被执行人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2020)鲁1526执恢26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并解除(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项下对被执行人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称,姚俊青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姚俊青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案外人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是2012年3月选址开工建设,有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工商登记,法院在(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门头房并非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及赵希桢所有,而是案外人出资建设,案外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程序。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姚俊青称,法院查封的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所在地,为租赁土地,其地上附着物是姚俊青于2008年3月25日经司法拍卖所得,并于2008年4月28日经批准改建而成,选址、修建均有证人证明。2012年3月20日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包括本案查封房屋在内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厂房买卖补充协议》(附房屋清单),有姚俊青、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栋、赵希桢签字。因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姚俊青于2014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姚俊青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争议的位于高唐县临街房屋,查封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姚俊青于2019年7月9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2020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2019)鲁1526执恢304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俊青于2020年7月9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526执恢267号。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虽然提供证明显示该公司2012年3月选址开工建设,但未提供土地租赁合同,及向西街东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的证明,况且开发区管委会给其出具证明的时间在法院查封期间,这些门头房自2014年就被多次查封,为什么现在才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法院查封的这些房产是姚俊青建设转让给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与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法院查封的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所在地,为租赁土地,其地上附着物是姚俊青于2008年3月25日经司法拍卖所得,于2008年4月28日经批准改建而成。2012年3月20日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包括本案查封房屋在内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厂房买卖补充协议》(附房屋清单),均有姚俊青、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栋、赵希桢本人签字。因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姚俊青于2014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姚俊青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争议的位于高唐县临街房屋,查封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姚俊青于2019年7月9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2020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2019)鲁1526执恢304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俊青于2020年7月9日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1526执恢267号。 另查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1日,并于2015年9月10日与姚俊青签订租赁协议,将该公司南临街房屋11间、西临街房屋9间出租给姚俊青抵顶欠款65万元。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括本案查封房屋在内的有关房产是由姚俊青建设,于2012年3月20日转让给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和赵希桢的,案外人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显示该公司2012年3月选址开工建设,认为(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门头房并非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及赵希桢所有,而是案外人出资建设,案外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程序,与事实不符,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为保证申请执行人姚俊青与被执行人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顺利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1526执恢3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希桢所有的位于高唐县佳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南侧及西侧的门头房20间,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高唐县锦晟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良军 审判员  孔凡章 审判员  郑华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丰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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