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杨长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占春与被告杨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魏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5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被告因向孙钊偿还欠款,自原告处借款245000元,指定由孙钊收款,并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245000元,于2019年2月17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长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黑色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总价款为220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魏占春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借期一个月到2019年2月17日,借款人把名下一辆奔驰车存放在魏占春处,京N×××××待还清借款开走。借款人:杨长松。时间:2019年1月18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经营二手车生意,通过孙钊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欠孙钊的钱,被告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再将购车款转账给孙钊。在车辆过户的时候,显示涉案车辆被查封,不能过户,等了一段时间仍没有解决。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购车款被告称算借款,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中多出的25000元是原告为涉案车辆更换两个大灯及维修的费用。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系买卖关系,因涉案车辆处于查封状态,过不了户,要求解除《协议书》,被告退钱,自己返还车辆,现在车仍在原告处存放。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车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车辆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了向被告索回购车款并退还车辆与被告协商书写了《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并无法律上的借款关系,本案案由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车辆不能过户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亦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对原告多主张的25000元,原告称系为涉案车辆更换了配件及维修的费用,且在《借条》中被告也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还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无任何约定,本院酌定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9年2月18日)起按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魏占春与被告杨长松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长松返还原告魏占春购车款及车辆维修费共计2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4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同时原告魏占春将车牌号为京N×××××的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杨长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由被告杨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