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1-1)。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系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岗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有,男,系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红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张兰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系罗红献妻子。 被告:李兰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王砖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红献、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献、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6日所欠利息3609元(自2021年5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第二、三、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罗红献于2020年5月19日在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岗支行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息7.35%。由第二、三、四被告作连带还款保证。该笔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罗红献共偿还利息10764.28元,将利息清至2021年2月7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进行还息,已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5月6日本金200000及下欠利息3609元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扶沟农商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秉公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罗红献、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发放贷款入账传票。证明:(1)被告罗红献于2020年5月19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5%,逾期利息加收50%。(2)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该借款已逾期,贷款发放后被告罗红献仅将利息清偿至2020年9月21日,下余本息未清,被告罗红献严重违约。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罗红献、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19日被告罗红献在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岗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张兰英作为罗红献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按手印,约定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约定合同期内年利率7.3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李兰英、王砖头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岗支行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对罗红献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汴岗支行所签订的该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罗红献将借款期限内利息清偿至2020年9月21日,共清偿利息4764.28元,剩余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清偿,李兰英、王砖头亦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罗红献与张兰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合法效力予以认可。该笔贷款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发放后,罗红献与张兰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李兰英、王砖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兰英、王砖头对罗红献与张兰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红献、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红献、张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35%,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1.025%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764.28元),被告李兰英、王砖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56元,由被告罗红献、张兰英、李兰英、王砖头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彦海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吴彦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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