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大洋镇大洋街马鞍坝。

法定代表人:刘政权,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历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桂江西路北巷。

法定代表人:吴仕芬,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志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执行人:林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平法院)作出的(2021)桂08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2020)桂0881执40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中的地位是被告,执行依据确认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异议人提供的担保物[浔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确认异议人以其提供的担保物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现进入执行程序,需要处置抵押物,其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执行法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异议人还有其他在执案件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需要处置异议人其他财产以履行义务,因此该院对浔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2020)桂0881执403号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在浔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即使如异议人所述,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因此,该院将浔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异议人主张地上建筑物已出卖给案外人,属案外人财产,提供有内部认购书等证据佐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已对该财产取得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是否应继续处置涉案财产没有影响,该院在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称,一是桂平法院作出(2020)桂0881执403号,裁定查封、拍卖申请复议人名下位于桂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浔国用(2013)第××号、浔国用(2013)第××号],但(2020)桂0881执4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8)桂088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仅确认申请执行人对处置申请复议人提供的担保物[浔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确认申请复议人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执行依据仅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浔国用(201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未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浔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2020)桂0881执403号执行案件将上述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合并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2020)桂0881执403号执行案件确认申请执行人对两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所得拍卖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确认申请复议人以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所得款履行偿还义务,属于“以执代审”、超范围执行。综上,(2021)桂08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为此,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发回桂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桂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西桂平市历程投资有限公司、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志光、林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桂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桂0881执403号。桂平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证号:浔国用(2013)第××号、1471】,期限为三年。2020年10月8日,桂平法院作出(2020)桂0881执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桂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及地上附着物【证号:浔国用(2013)第××号、1471】。

还查明,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桂平市历程投资有限公司、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志光、林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平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桂088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广西桂平市历程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广西桂平市历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8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1845570.18元,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甘志光、林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志光、林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广西桂平市历程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桂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13)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平法院(2020)桂0881执4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该院(2018)桂0881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名下的位于桂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国用(2013)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桂平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裁定将申请复议人名下的位于桂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浔国用(2013)第××号]查封并拍卖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桂平法院作出的(2021)桂08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桂平市大洋新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当发回该院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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