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办事处南联村民委员会崩塘村八巷*号。身份证号码:440××××××××××××515。

被告:黄健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037。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良与被告黄健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健伟偿还100000元给原告李永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开设田玛氏电声科技工厂淘宝网店,用于出售电声音响设备。因店铺违规,店铺于2018年11月起至今被封,无法继续经营,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黄健伟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挪用经营店铺所得资金共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店铺资金属于原告的,但黄健伟没办法拿钱出来还给原告,之后双方共同商讨了一个黄健伟还钱给原告的方案,并且双方都签了《确认书》,但被告黄健伟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健伟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原告李永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健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永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永良提供的《确认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黄健伟于202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永良合伙盈利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健伟未按约定支付盈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健伟向其支付合伙盈利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健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伙盈利款100000元给原告李永良;

二、驳回原告李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李永良预交),由被告黄健伟负担(原告李永良同意由被告黄健伟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黄健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李永良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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